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违反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众恒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告知了申请人;其次申请人原审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在工作,没有旷工事实。在2016年12月26—31日5天时间内在做线下维护工作,未能赴公司汇报工作仅是未按期交办工作,不能认定为旷工。(二)众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系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没有理由。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众恒公司设有工会,虽然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但是其在之后新发现,二审阶段提供该证据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应予以认定。二审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未依据“按劳分配”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诉请,判决不公。申请人在承担党建信息化工作项目工作期间,得到主要领导的关注和肯定,令各方满意。该项目非公益项目,而是按照市场规律进行的,申请人的工资应结合行业规定、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和职责综合考虑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众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时上班提供劳动是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然**于2016年12月22日在收到众恒公司要求其报到的通知后,其既未与众恒公司协商沟通,亦未到众恒公司报到,鉴此众恒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众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约定工资。原审法院根据**陈述的事实及**入职期间领取工资情况,认定**的工资均在10,000元以下,据此原审法院对**以其工作岗位重要性、IT行业内的惯例主张工资标准应该为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