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2执恢183-1号
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前石村。
法定代表人:邱长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
法定代表人:范希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洪涛
审判员 闫红旭
审判员 于 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曲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