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A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商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晗,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荣,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
法定代表人:范希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李锴镔,上诉人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国晗、关荣荣及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世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倍返还5万元定金,并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世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世茂公司向**出具案涉房屋的《交付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所购买的房屋已具交付条件,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交付,该通知书的回执中本人签字处系空白。”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世茂公司虽出具了《交付通知书》,但从回执处并无本人签字一节即可判断世茂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尤其是该《交付通知书》中所载的日期对**未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没在收到交房通知后及时办理交房手续和过户登记手续是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认为部分明显自相矛盾。世茂公司与**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世茂公司负有将商品房交付给**的合同义务,而不动产的交付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是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为准,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的原因归责于**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是错误的。**的资金自交付之日起由世茂公司占用,**无法获得该资金在世茂公司占用期间的正常收益且最终也无法获得所购买的房屋,明显属于世茂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损失明显错误。二、**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要求世茂公司双倍返还5万元定金。本案中,因为世茂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房屋无法进行网签备案,更无法办理房产证,**已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全力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经过了多次执行异议的努力后仍然没有排除执行查封,**与世茂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有权依法主张世茂公司赔偿。**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明显系**因为世茂公司的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并非违约金。对于定金,**在订立《商品房认购书》之初已经向世茂公司交付了定金,定金已经生效,现因世茂公司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世茂公司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向**双倍返还定金,**该部分主张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定金罚则的情形。
世茂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另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省高院52号判决)及本案二审发回裁定已认定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为:1.案涉房屋系由世茂公司抵顶给海岸公司,再由海岸公司处分给**;2.案涉房款的收款人为海岸公司,**并未向世茂公司支付房款;3.案涉《房屋认购书》未继续履行,**与世茂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自海岸公司购买案涉房屋;4.案涉房屋是因海岸公司欠他方债务而被查封,并非是世茂公司造成的。二、基于上述事实,案涉房屋系海岸公司处分给**并收取了**房款,因海岸公司原因造成案涉房屋被查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海岸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向非合同相对方世茂公司主张权利。
海岸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的抵消对象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不是案涉房屋,故不存在海岸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情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三方同意,抵偿房屋之房屋价款由甲方(大连旭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以其与乙方(海岸公司)签署的大连世茂嘉年华项目一期填海工程(滨海商务区)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标段之工程合同所涉及相应的未付工程款(具体金额见附件清单中的“抵偿金额及附件2”)向丙方(世茂公司)支付抵偿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房价款。具体支付和抵扣流程等由甲方与丙方自行协商”。由此说明:(1)海岸公司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因旭辉公司欠海岸公司工程款,世茂公司被旭辉公司要求参与以现金或工程抹账方式抵顶所欠工程款债务协议中来;(2)《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没有约定案涉房源房号、价款等信息,说明世茂公司与海岸公司没有实际抵顶房屋,只是当有人愿意以现金来购买该房屋时,自然人才会被作为附页体现在《购房信息表》中并加盖骑缝章确认;(3)《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抵偿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房价款。具体支付和抵扣流程等由甲方与丙方自行协商”,说明**只能从世茂公司处购得房屋,购房价款支付给世茂公司;支付和抵扣流程由旭辉公司和世茂公司自行协商,**和海岸公司无权参与。海岸公司的《情况说明》(2017.9.15)恰恰能够印证海岸公司所述情况真实。另外,省高院52号判决认定:“如前所述,海岸公司对案涉房屋亦既无所有权又无物权期待权,故案涉房屋不属于海岸公司责任财产范围”。可见,案涉房屋从来都不是海岸公司的,并且案涉房屋从来没有过户到海岸公司名下,至今依然在世茂公司名下。二、**无法排除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为了证明自己是被查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在省高院52号案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房屋销控表》、《商品房认购书》、《客户缴费确认单》、《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工程款/企业划款抵房款审批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交付通知书》等,并且**自认2015年6月18日世茂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交由**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另,省高院52号判决认定:“对于双方未按照该认购书继续履行一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上的非自身的原因”。说明:**从始至终都是知道案涉房屋在世茂公司名下的,并且不能排除**自身原因造成案涉房屋没有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形。三、世茂公司应依据省高院52号判决,对**履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义务,解除案涉房屋被查封状态。省高院52号判决已经明示本案解决路径:“如前所述,海岸公司对案涉房屋亦既无所有权又无物权期待权,故案涉房屋不属于海岸公司责任财产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执一恢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世茂公司名下房屋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判断**执行异议成立与否的前提和理由,即不影响**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世茂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但从2018年5月至今世茂公司一直怠于向**履行应尽的义务。
世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并非以房抵债协议,而是以旭辉公司欠付海岸公司的工程款抵消案涉房屋购房款一节,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世茂公司系以案涉房屋抵顶欠付海岸公司的工程款,案涉房屋已由海岸公司享有权利。1.省高院52号判决认定“从房屋交易过程看,虽然**与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世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但其未按照该认购书约定与世茂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相应的合同备案及过户手续。对于双方未按照该认购书继续履行一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上的非自身的原因。**亦未提供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应证据。”2.省高院52号判决以及本案二审发回裁定,均已认定案涉房屋不是世茂公司处分给**,而是海岸公司处分给**,海岸公司与**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签订后,**向海岸公司支付案涉房款,**已认可自海岸公司受让案涉房屋。即,案涉房屋实际是由海岸公司处分给**。二、一审判决认为“世茂公司以其向**出具发票仅系履行协议约定而否认收到购房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及“世茂公司已经为此向**出具了购房全额发票,视为世茂公司实际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因此应当予以返还”,与事实不符,世茂公司没有收到购房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且,另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434号案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海岸公司处分给**父亲白世勤并给予了优惠,**当时已知张振权是海岸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亚杰已将白世勤支付的20万元转给了海岸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振权,且在收到白世勤转账的93万后,转给海岸公司的会计邢玉青。本案二审发回裁定中也已认定“原审第三人认可张振权是代收白世勤交付的购房款,后该房款转入原审第三人指定的账户”。三、世茂公司向**开具案涉房屋发票的行为系基于《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的约定,并不代表世茂公司收到了购房款。四、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一方面系由于海岸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经济纠纷,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海岸公司或**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无论什么原因,均与世茂公司无关。
**辩称,不同意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与世茂公司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购房行为与海岸公司无关。首先,**父亲白世勤代**与世茂公司签署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应当具备的全部合同要素,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其次,**作为普通的购房人,是在售楼处看房后选中房源而购买,代表卖方出售房屋给**的亦为世茂公司销售经理王亚杰,买方在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通过其父亲白世勤的账户向世茂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世茂公司向白世勤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编号为0038723的专用收款收据。在后续办理手续过程中,世茂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更名转让声明》格式版本,左上角印有世茂集团标识;世茂公司提供了《客户签约资料表》,左上角亦印有世茂集团的字样和标识;白世勤向王亚杰以及王亚杰指定的第三方陆续支付剩余房款113万元,世茂公司既向**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亦开具了购房发票。所以,王亚杰作为世茂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御龙海湾售楼处向**出售房屋、代收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后续的书面材料更加让买房人**信赖出售给其房屋的主体是世茂公司而非其他任何第三方。第三,根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世茂公司同意以案外人旭辉公司欠付海岸公司的工程款抵销大连世茂御龙海湾73#地块部分物业的购房款,该《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中的逻辑关系是,用**支付的购房款替其关联公司旭辉公司对外支付海岸公司的工程款。在此前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中,世茂公司均确认其一直都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因《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的签署而发生转移,发生转移的仅为**付款后的资金流向,是世茂公司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将其收取的**的购房款替其关联公司旭辉公司付给了案外人。本案中,**从头到尾只签署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就是跟世茂公司签的,再无其他协议,所以世茂公司辩称是海岸公司向**出售了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二,**交付的购房款替世贸公司履行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相当于向世贸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首先,《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是世茂公司、海岸公司以及案外人旭辉公司之间签订,**作为买房人并未参与到该协议中,仅是在附件中的打印字体部分显示了购房信息确认表一栏中为**的名字。很显然,在世贸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丙方确认了**拟购买房屋后,与海岸公司以及案外人进行了三方抹账抵顶的手续处理,但**在买房时并不知情,是在此前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方知晓的。其次,根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之约定,**的购房款本应交付给世茂公司,但是世贸公司要替其关联公司旭辉公司支付海岸公司工程款,遂用该房款进行抵顶,即**所支付的款项进入海岸公司或者海岸公司指定人的账户后,视为**履行了对世茂公司的支付房款的义务,这是典型的指示交付行为,从法律角度应视为世茂公司已经收到了购房款。第三,抵债房背后复杂的工程款抵顶过程**作为普通的购房者在购房时是不了解的,**在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且交付了定金,销售经理以及其指定的第三方收取了购房款,**作为善意的买房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三,**请求返还购房款本金、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第一,其他生效判决认定**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确定**享有债权,**与世茂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对世茂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截止目前案涉房屋仍在司法查封的状态,**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要求返还购房款。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世茂公司的名下,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收取了定金但不能交付房屋的行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三,**在2014年就将案涉房屋的118万房款支付给了世茂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该款项的支付使得世茂公司的关联公司旭辉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因为迟延支付工程款而被主张滞纳金或者违约金,很显然该款项一直在世茂公司占用,世茂公司因**的付款行为而获益。同时,世茂公司与**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该项目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有权要求世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使用费。
海岸公司述称:不同意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对**上诉请求的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1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双倍返还的定金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父亲白世勤与世茂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物业为世茂御龙海湾73#地块55幢3层1室,房屋单价8955.29元,预测建筑面积143.03平方米,总房价1280876元。2013年7月1日,白世勤向世茂公司支付房屋定金5万元,世茂公司向其开具收款收据。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白世勤签订《更名转让声明》,约定白世勤将上述房产认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于**。按照世茂公司指定的收款人,2014年1月16日原告母亲周欣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向案外人张振权转账93万元。2015年7月27日,白世勤通过交通银行向世茂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亚杰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6日,世茂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发票号码为10507054,付款方名称:**,收款方名称: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F区,销售的不动产地址:55-1-3至4-1,建筑面积146.01平方米,单价8650.01元每平方米,金额1262988元,款项性质为预收款。2015年6月18日,世茂公司向原告**出具案涉房屋的《交付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所购买的房屋已具交付条件,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交付,该通知书的回执中“本人签字”处系空白。
另查,2014年1月3日,大连旭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甲方)、海岸公司(乙方)、世茂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三方就海岸公司或海岸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世茂公司开发建造和销售的大连世茂御龙海湾73#地块部分物业之购房款,世茂公司同意以海岸公司承建的旭辉公司项目之尚未结清工程款与之互抵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1.2约定,海岸公司应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在签署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与世茂公司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该协议书附件1:《购房信息确认表》,姓名**,房号73-55-1-3-4-1,房屋总价1262988元,抵偿金额1212988元,注:“抵偿金额作为海岸公司代买受人支付的房屋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如抵偿金额不足房屋总价款的,买受人仍应按照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其他责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列为准”。附件2:《抵消工程款或押金信息确认表》,合同大连世茂嘉年华项目一期填海工程(滨海商务区)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标段合同,抵偿金额1212988元,备注抵偿金额仅表示本抵偿协议中甲乙双方同意抵消的额度。不代表双方对款的结算。
再查,因海岸公司与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岸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执恢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世茂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房屋,查封期三年。裁定作出后,原告对执行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F区55号楼1单元3跃4层1号房屋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市法院作出(2017)辽02执异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F区55号楼1单元3跃4层1号房屋,并解除查封措施;2、判令**是上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主要为债权,且无据认定**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市法院遂作出(2017)辽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认为,**对案涉房屋既无所有权又无物权期待权,**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省法院遂作出(2018)辽民终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商品房销售关系受法律保护。白世勤代**与世茂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虽然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商品认购书》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已交付了118万元购房款,世茂公司为其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应视为对**付款行为的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关于《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该协议并非以房抵债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世茂公司同意以旭辉公司欠付海岸公司的工程款抵消大连世茂御龙海湾73#地块部分物业的购房款,即世茂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的购房款用于抵偿旭辉公司欠付海岸公司的1212988元(协议约定的抵偿金额)工程款,剩余不足房屋总价的部分,海岸公司或者**仍应继续付款,而**事前已交付世茂公司的5万元定金正好用于支付不足部分。该部分事实亦可与世茂公司出具1262988元的房屋总价发票而非抵偿金额的发票相佐证。故世茂公司以其向**出具发票仅系履行协议约定而否认收到购房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虽然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但均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已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返还。原告按照世茂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18万元,世茂公司已经为此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全额发票,视为世茂公司实际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因此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因世茂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向**发出交房通知,故不能排除因原告自身原因未交付使用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世茂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4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40元,由被告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旭辉公司、世茂公司及大连盛欣投资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全国工商信用系统公示图,用以证明旭辉公司是由大连盛欣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世茂公司是大连盛欣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世茂公司与大连盛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商震,该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证据2.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销控表截图,用以证明2021年4月20日**在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查询案涉房屋的销控表,显示的案涉房屋状态仍为查封限制出售状态。世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家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是否为关联公司,既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不能否定另案省高院52号判决已认定的案涉房屋系海岸公司处分给**以及海岸公司收取**房款的事实;案涉房屋因海岸公司欠案外人债务而被查封,并非是世茂公司的原因,**应当向海岸公司主张权利。海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体现了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在本院审理(2017)辽02民初434号民事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世茂公司发出的《交付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其使用,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认定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主体;2.**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世茂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齐备、明确,具备合同实际履行的条件,且**已交付了118万元购房款,世茂公司为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应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世茂公司的关联公司旭辉公司因欠付海岸公司工程款,旭辉公司、海岸公司及世茂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以世茂公司名下房屋价款抵顶上述欠付工程款。**支付的购房款进入海岸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抵顶了旭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向世茂公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双方已不能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故**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返还。世茂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返还**支付的购房款。
关于焦点二,从**在本院审理(2017)辽02民初434号民事案件时曾将世茂公司发出的《交付通知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世茂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向**发出交房通知,**不能排除因其自身原因未交付使用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并无不当。且案涉房屋被查封,系海岸公司欠案外人债务原因导致,世茂公司并无过错。**上诉主张世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元(其中上诉人**预交3040元,上诉人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预交18460元),由上诉人**负担3040元,由上诉人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牛超群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