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7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A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晗,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2月28日生,满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
法定代表人:范希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张晓燕,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请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118万元。但鉴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了5万元定金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2018)辽民终52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从上诉人处抵顶工程款后最终处分给**,即案涉房屋是由原审第三人处分给被上诉人;3.原审第三人认可张振权是代收白世勤交付的购房款,后该房款转入原审第三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的去向以及该5万元是否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抵顶的款项之中不清,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118万元购房款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彦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