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辽宁新宾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田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该公司基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党,该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2号(1101)。
法定代表人:陈德凌,该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辽宁新宾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宾农商行”)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抚区法院”)(2020)辽0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抚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以下简称“抚行新抚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宾农商行对该院扣划其应付被执行人华悦公司的工程款提出异议。
异议人新宾农商行称:一、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向其送达(2020)辽0402执224号通知书,异议人通过邮寄方式提出异议,法院没有回复;二、法院收到异议人邮寄的异议书后,应当停止对异议人执行,但法院于6月30日再次送达通知书;三、因华悦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部分项目出现阶段性停工,双方未结算完毕,法院要求限期履行,因无法确定金额而无法执行;四、华悦公司雇佣农民工多次上访,新宾县劳动监察大队给华悦公司下发整改指令,要求结清农民工工资。在上述情况下,异议人将139,201万元汇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并撤销2020年4月10日向其送达(2020)辽0402执224号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抚行新抚支行称,法院依法查封华悦公司在新宾农商行的未结工程款,该行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付工程款,虽然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新宾农商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新宾农商行的异议请求,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抚行新抚支行扣划的执行款。
被执行人华悦公司称,农民工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做出的决定,这些钱跟华悦公司没有关系,也没给华悦公司。
新抚区法院查明,2019年5月9日,抚行新抚支行与华悦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该院,抚行新抚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同年7月25日,该院依法冻结华悦公司在新宾农商行处未结工程款,并向新宾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的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9)辽04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悦公司偿还抚行新抚支行贷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2020年4月1日,抚行新抚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4月3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4月7日邮寄送达新宾农商行。4月15日,新宾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5月22日,该院对该行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对方表示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支付了近140万元。6月30日,该院送达限期追回通知书,新宾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
新抚区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处分其被查封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现异议人对该院依法扣划其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院查封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欠农民工工资,但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宾农商行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新抚区法院(2020)辽0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请求撤销或者终止执行新抚区法院(2020)辽0402执224号通知书,不得对新宾农商行强制执行。事实及理由: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在收到(2020)辽0402执224号通知书后,立即以快递方式向新抚区法院提出异议,并明确因华悦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强点工程、大白、大理石结晶等部分项目多次出现阶段性停工,且有多个地方需要局部维修、材料更换,农民工工资、维修及材料等费用均无法确定,导致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与华悦公司一直未能结算完毕,无法确定是否还应付华悦公司工程款。但是新抚区法院签收快递后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新抚区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再次向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送达(2020)辽0402执224号通知书,责令新宾农商行追回139,201万元,新宾农商行于2020年7月1日再次向新抚区法院提出异议。2020年10月13日,新抚区法院作出(2020)辽0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1月10日送达新宾农商行。因华悦公司全部工程款均被新抚区法院冻结,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多次上访讨薪,2020年1月10日,新宾农商行代表马永、华悦公司负责人及农民工代表询问新抚区法院,能否从冻结总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得到回复说新抚区法院从来未查封过农民工工资。得到确认后,新宾农商行认为农民工工资是可以支付的。2020年1月14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向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发《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要求将拖欠109名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保障账户。2020年1月15日,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将工资汇入指定账户。(2020)辽0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违法之处。新抚区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向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送达(2019)辽0402民初17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华悦公司在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处的应收工程款1340万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注明查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查封期限应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假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给付农民工工资139,201万元的通知书是错误的,新抚区法院(2019)辽0402民初17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已届满,已丧失法律效力。新抚区法院依据无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自然无效,应当撤销,并终止执行。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认为,(2019)辽0402民初17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新抚区法院保全查封华悦公司1340万元工程款,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应予以配合,但是工程尚未结束,陆续发生人工费、材料费等,因工程未竣工、未结算,无法确定应付款数额。查封后,华悦公司因工程款被查封,无法给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必要支出。但(2020)辽04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直接将1340万元确定为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应付未结工程款,实属错误。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已向新抚区法院提交异议,新抚区法院不顾异议书,在物权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要求复议申请人新宾农商行追回139,201万元无法律依据。其他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执行法院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辽0402民初171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华悦公司、陈德凌、杨春梅的银行存款134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7月25日向新宾农商行送达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新宾农商行并非保全裁定中的被保全人。该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是否可以认定已对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执行法院并未查清。该裁定的内容及效力对异议人新宾农商行所提异议是否成立产生直接影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查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据此,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直接向当事人送达。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新宾农商行邮寄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裁定并未予以认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新宾农商行是否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能够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后果,异议裁定并未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新抚区法院可在明确当事人异议请求的基础上,梳理各项执行行为,准确作出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执异6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