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肖纯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院基建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党,该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2号(1101)。
法定代表人:陈德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抚区法院”)(2020)辽04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抚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以下简称“抚行新抚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对扣划其应付被执行人华悦公司的工程款提出异议。
异议人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称:2018年8月23日,异议人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与华悦公司签订了教学楼改造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款4,328,749.6元。截止2020年4月22日,已付工程进度款3,239,486.62元,尚有尾款1,089,262.98元(含5%质保金)未付。2020年3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农民工工资清欠中心致函,要求异议人协助将施工方华悦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汇入维权中心账户。华悦公司本项目施工方承认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985,100元,并同意异议人将工程款尾款交大东区农民工工资清算中心。异议人于2020年4月22日将872,825.5元工程尾款汇入农民工工资清欠中心指定的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账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20年6月24日,法院扣划异议人80万元,同时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认为法院扣划行为违法,给异议人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返还80万元。
申请执行人抚行新抚支行称:法院依法查封华悦公司在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的未结工程款,该学院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付工程款。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给付申请之日扣罚的执行款。
被执行人华悦公司称:农民工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作出的决定,这些钱跟华悦公司没有关系,也没给华悦公司。
新抚区法院查明,2019年5月9日,抚行新抚支行与华悦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该院,抚行新抚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同年8月6日,该院冻结华悦公司在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处未结工程款,并向沈阳职业技术学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9)辽04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悦公司偿还抚行新抚支行贷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2020年4月1日,抚行新抚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4月3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4月7日邮寄送达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因无人签收被退回。5月20日,该院再次向沈阳职业技术学院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方签收后未在15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异议。6月24日,该院依法扣划该学院建设银行通汇支行存款800,000元。
新抚区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抚行新抚支行申请财产保全,该院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财产,异议人并未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处分其被查封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现异议人对该院依法扣划其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院查封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欠农民工工资,但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院扣划的异议人银行账户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该院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新抚区法院(2020)辽04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并责令新抚区法院返还被强行划拨的80万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为: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与华悦公司签订教学楼改造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款4,328,749.6元。截止2020年4月22日,已付工程进度款3,239,486.62元,尚有尾款1,089,262.98元(含5%质保金)未付。2020年3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农民工工资清欠中心致函复议申请人,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将施工方华悦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打入维权中心账户。几乎同时,有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不断上访,直接影响复议申请人的作为高等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秩序。经查证,华悦公司本项目施工方承认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985,100元,并同意复议申请人将工程尾款交于大东区农民工工资清欠中心。在此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将872,825.5元工程款尾款汇入农民工工资清欠中心指定的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账号,用于发放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此,除该项目的质保金外,复议申请人已不欠华悦公司的工程尾款。特别需要说明:复议申请人曾在付款前派人到新抚区法院相关审判庭的办案法官向其说明沈阳职业技术学院面临的各种压力,却未得到明确答复。2020年6月24日新抚法院执行部门不顾复议申请人所欠华悦公司的工程尾款已全部给付给农民工工资且不再欠华悦公司的尾款的事情,强行划走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账户上的80万元。同时仅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划拨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更没有依法送达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认为(2020)辽04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程序违法,错误理解国家对农民工的特殊保护政策。其他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执行法院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辽0402民初171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华悦公司、陈德凌、杨春梅的银行存款134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8月6日向沈阳职业技术学院送达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并非保全裁定中的被保全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载明数额及冻结期限。该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是否可以认定已对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执行法院并未查清。该裁定的内容及效力对异议人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所提异议是否成立产生直接影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查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据此,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直接向当事人送达。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沈阳职业技术学院邮寄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裁定并未予以认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能够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后果,异议裁定并未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新抚区法院可在明确当事人异议请求的基础上,梳理各项执行行为,准确作出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执异6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