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2号1101。
法定代表人:陈德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苏内村。
法定代表人:吴振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张兴,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三页所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109,000元石材”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法人)在2019年9月5日出具了109,000元石材欠条中已经包含(2019年9月5日石材款46,267元)在内;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109,000元石材已交付上诉人结算明细或上诉人现场签收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经过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上诉人也到庭,就因为被上诉人称证据没准备全,所以才有第二次开庭,上诉人第二次记错时间导致没有到庭,原审差别对待,没有给予平等的诉讼权利,导致上诉人丧失庭审申辩机会。
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2019年9月5日出具的109,000元为当日供货欠款,并不包含46,267元的石材欠款,46,267元石材欠款为2019年8月25日、26日、27日,同年9月2日的欠款,属于补打的欠条。
原告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石材款226,138元并支付利息暂计40,000元(自2019年9月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农商行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供应石材。货物名称、规格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二份合同约定订金分别为2万元、3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货到施工现场付款,批次批结,以此类推,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需方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能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还应偿付供方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供货品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以报价单为结算依据。2019年8月7日,由被告***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春梅在金额为74,117元的报价单上签字,并写明“已接收,以到现场时间为准”。2019年8月20日,由被告***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春梅在金额为66,450元的报价单上签字,该报价单的总货款金额为96,450元,扣除订金30,000元,余额为66,45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6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承兑,该笔货款尚欠66,45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凌在金额为46,267元的报价单上签字,并写明“货已提,款未付”。因原告又为被告提供金额为109,182元的石材,被告未能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凌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9,00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9年9月8日,合计为9,253元的报价单、2019年9月14日金额为2,738元的报价单;2019年9月25日金额为963元的报价单,以上报价单合计金额为12,954元,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收到报价单记载的石材。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1月通过转账给付货款2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62,650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已经将被告签订合同时给付的5万元订金从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但被告的欠货款金额应扣除其在报价单签字的数额,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13,1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被告给付货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货款213,184元;二、被告***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13,1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292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认定“原告又为被告提供金额为109,182元的石材,被告未能付款”外,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2019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09,000元欠条是否包含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报价单载明的石材款46,267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09,182元发货清单注明系第二车,但一车无法装载上述物品;其次,被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案涉欠条所对应的109,000元报价单等证据,其提供的109,182元发货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欠付石材款涉及的其他报价单中均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再次,案涉46,267元报价单中上诉人所确认的是“货已提,款未付”,即该报价单系对提货情况及付款情况的确认,而欠条所载明的是“今欠沈阳金安石材款109,000元”,系对欠付货款的确认。而案涉欠条和46,267元报价单系上诉人于同一天向被上诉人出具,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与报价单载明的石材相互独立情况下,应当认定欠条的出具就是对当日总欠款金额的确认,案涉报价单载明的石材款46,267元包含于欠条载明的欠付石材款109,000元。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66,917元;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6,917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34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653.66元;保全费1,920元,由上诉人***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34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和佳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65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