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427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1-7号4-6门。
负责人:**,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系辽宁盛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女,***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城门街***弄*号楼***室。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浑南支行”)与被告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浑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被告***并作为被告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浑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62.55元及利息105012.5元,共计3064075.0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2号(110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NO60562519-1号,NO60562519-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沈中银浑授字00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华悦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沈中银浑保字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沈中银浑抵字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某号(1101)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被告华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沈中银浑授字00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悦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给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悦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华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计算方法和数额都没有异议,因为外面企业和政府欠本公司钱,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不是恶意贷款。
***、***、***、***辩称,担保属实,是我们本人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悦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悦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贷款。
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是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分别作为被告***、***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华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华悦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浑南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提款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采购原材料和正常经营周转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为按季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某号(1101)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或偿付给原告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
2015年7月24日,被告华悦公司自原告处提款300万元,提款时年利率6.11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
合同到期后,被告华悦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尚欠本金29***062.55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利息及罚息105012.50元,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悦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各方对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华悦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华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华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担保期间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应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约定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华悦公司的借款提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华悦公司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华悦公司辩称因存在多笔未收回的债权,所以暂时无力偿还贷款,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项主张不能作为延迟还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悦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借款本金29***062.55元;
二、被告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截止2017年3月21日所欠利息及罚息105012.50元,并共同给付2017年3月22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合同约定的浮动年利率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有权对被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某号(110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华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夏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