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远航中路3-6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指定代理人:**,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铭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43民事判决。宣判后,铭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其是被***带领到铭基公司承包的工地浑南四小干活,2013年4月14日到2013年5月29日一直在铭基公司工地干活。当时***提供给***作业的梯子折断,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数月,花费医药费4.1万元。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的等级为标准另行计算以及今后护理费以鉴定结果另行计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铭基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7,188.4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5万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诉讼费由铭基公司、***承担。
铭基公司原审辩称,雇佣关系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无法律依据;***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用中;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铭基公司只认可300元;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应该按照41天计算,每天200元,共计82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铭基公司只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原审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铭基公司相同,但其不认可承担主要责任,主要责任应该由铭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铭基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与沈阳市东陵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浑南新区第四小学弱电工程,后铭基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浑南新区第四小学弱电系统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受***的招聘到涉案项目部做架工,月工资6000元。2013年5月29日,***在工作中因梯子断裂从高空坠落后被送到医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膝擦伤等,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26,612.99元。住院期间***雇佣好鑫源家政职工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并支付780元护理费。***于2013年9月24日到中国一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第二次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2,188.45元。***住院期间,铭基公司、***给付部分医疗费,尚欠医疗费47,188.45元。2015年4月14日,经原审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铭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于2015年5月5日获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理赔3000元人身意外伤害险。经***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1170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铭基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7,188.4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5万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诉讼费由铭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深井子街道办事处国公寨社区成立,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现居住在该社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雇佣***进行劳务作业,双方已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作为雇主对工程施工活动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及施工环境,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对用工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因梯子断裂摔伤,***未能举证证明***在作业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又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铭基公司将施工活动交付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因***、铭基公司对***提出的尚欠医药费47,188.45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投保并获得3000元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一事,因该保险为商业保险,尚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且投保人为***,故原审法院对铭基公司提出的折抵医药费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二、铭基公司、***对***提出的发生伙食补助费205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按两人标准;二级护理28天、按一人标准计付。根据***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其雇佣好鑫源家政服务人员护理6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1日)发生护理费780元,数额不大予以认定,因***未能就发生其他护理费用提供证据,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每天按96.24元计算,应当按实际发生部分计算,本项应为5399.52元{[96.24元/人天×(13天×2人+1人×28天-6天)]+780元};四、误工费,****先后两次出院记录均未显示需要休息,故误工费应以住院41天进行计算。各方当事人对每天按200元计算无异议,因此铭基公司、***应向***给付误工费8200元(41天×200元/天);五、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诊治疗有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鉴于***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的损伤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铭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按赔偿系数为13%计付。***虽为农业性质户籍,但于2010年3月起居住地区已变更为社区,事发前***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已符合城镇居民生活条件,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根据***年龄,给付期限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9,082/年×20年×13%=75,613.2元;七、鉴定费117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条件及事发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项为5000元;九、关于营养费,因***未能举证医院出具的需额外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赔偿金共计145,121.2元。上述各项赔偿均由***承担,铭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对***主张总赔偿额范围内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剩余医疗费47,188.4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护理费5399.52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误工费8200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费500元;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残疾赔偿金75,613.2元;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鉴定费1170元;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给付款项范围内共同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铭基公司承担连带承担。
宣判后,铭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
***辩称,虽然***身份证及户口均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在2010年其户籍所在地已经进行了区划调整,现属于城镇居民,故同意原审判决。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铭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铭基公司提出的不应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地早于2010年就因区划调整变更为城镇,同时其所在的国公寨社区也证明其在此居住,故可以视为其在城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虽然仍保留土地,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在其受伤前为***和铭基公司提供劳务时,月工资为6000元,高于土地收入,应视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铭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铭基公司提出的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系根据上一年度即2014年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总结出来并于2015年公布的。原审于2015年10月27日庭审辩论终结,其适用2015年公布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