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上诉人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铭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主审)、刘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诉称,其自2011年12月1日就职于铭基公司,2012年6月17日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下达辽公交认字(2012)第06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983号工伤认定决定,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伤残9级。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铭基公司未为***缴纳保险,2012年10月至今,铭基公司未给***缴纳医疗保险。***本人工资21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铭基公司为***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补缴2011年12月至今的医疗保险;二、铭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50元;三、铭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共计88154.40元;四、解除***与铭基公司的劳动合同,给***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五、铭基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819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铭基公司为其补缴保险到2015年3月31日,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铭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112.47元,将其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变更为27814.20元,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铭基公司原审辩称,铭基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多次与***沟通挽留,但***于2015年3月31向铭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铭基公司同意并已完成审批。由于***主动提出辞职,其索要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铭基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铭基公司同意补缴部分保险,但***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承担,补缴生育及工伤保险已经没有实际意义,铭基公司不同意补缴,铭基公司提供的是三险一金,铭基公司只同意补缴养老保险。对于工伤事宜还需进一步核实,如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是合法的,铭基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对目前***要求的赔偿标准,铭基公司认为不正确,即使补偿也不能按照***的赔偿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铭基公司应该为***补缴社会保险。
铭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了***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
2、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铭基公司应给付***工伤待遇。
铭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铭基公司未收到过该两份认定书,对于其合法性无法判断。
3、银行对账单(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证明***的工资数额。
铭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的工资数额是每月1790元。
4、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公积金缴纳明细,证明***的参保情况,也证明***的工资中有一部分缴纳了社会保险。
铭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铭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铭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证明***是主动申请离职。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离职原因不是***自己写的,其余个人信息部分是本人填写,***的离职原因是铭基公司欠缴保险。
2、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段时间内铭基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3、工资表(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证明***的工资情况。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工资应是2468.84元,2014年8月8日***工资应是2183.57元,2014年12及2015年1月***的工资应是1810元,对其他月份工资数额没有异议。
4、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书是***领取的,***未能及时送到铭基公司,使铭基公司未能行使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工伤认定部门通知铭基公司去领取,铭基公司再委托***领取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铭基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到铭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从事技术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2012年6月,***出差期间受伤,2013年4月18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9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于2015年2月9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讼至法院。2015年3月31日,***因铭基公司欠缴社会保险离职,双方就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等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铭基公司员工,双方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铭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相印证,应以工资表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依据,经计算得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6元,***在铭基公司工作3年零4个月,铭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406元(2116元/月×3.5个月),对***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受伤前铭基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已经提出与铭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上述各项补助应由铭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50元/月),经计算铭基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50元(1950元/月×9个月)。根据辽宁省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沈阳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标准为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铭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71.50元(4563.50元/月×9个月),***主张39346.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16元作为计算基数,标准为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铭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92元。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与铭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7406元;三、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四、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46.50元;五、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92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铭基公司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900/12×0.6×9=22455;立案时2014年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还未公布,判决时沈阳养老与工伤管理局网站的平均工资也只有2013年,现已公布2014年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59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6590/12×9=42442.5元;本人平均工资应为2286.23元,经济补偿金应为8001.81元(2286.23×3.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应为27434.76(2286.23×12)。故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铭基公司补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2、改判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为800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4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24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434.76元。
铭基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在原审判决中就其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我方认为是正确的,是在***请求范围和法律规定内进行计算的。但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工伤补助也不应由企业全部支付。
铭基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原审判决铭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015年2月,***向铭基公司索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当时***未离职,故不应支付。铭其公司与***多次沟通,提出为其涨工资、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方案挽留***。但***为得到全部工伤补助金,向法院提出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书面提出离职申请,铭基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认定***是因铭基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离职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无任何理由或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原审判决铭基公司支付***全部工伤补助金是不合理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及时将认定书送到铭基公司处,使铭基公司丧失对工伤认定结果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由于***的原因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有问题的情况下铭基公司却无法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判令铭基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
***针对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单位只同意给我补交保险,其他都不同意。离职申请原因一栏不是本人书写,是铭基公司伪造的。离职原因是欠缴社保。铭基公司收到了工伤认定书,后公司配合进行了伤残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铭基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的问题。铭基公司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属实且***在起诉状已明确是因铭基公司未缴社保等事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铭基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根据铭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6元,***在原审亦承认月工资受伤前1800元,受伤后2100元,最近涨至2200元,其上诉主张月工资2286.23元及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铭基公司应否全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983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载申请人是铭基公司,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的被通知方也是铭基公司,其应依据法定救济渠道积极行使权利。铭基公司仅以***签字的送达回证主张因***的原因无法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均是对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按月工资2286.2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依据56590/12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数额系沈阳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适用于本案,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沈阳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75元,其60%为2265元,高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按226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385元,故对***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支持。
关于***要求铭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为“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85元”;
四、驳回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铭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孙晓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左 睿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