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21民初996号
原告:***,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朱艳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金铭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桂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鸡东县东良粮库。
法定代表人:冯宝庆,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主任。
第三人:鸡东县商务和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田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波,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鸡东县财政局、鸡东县金铭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铭公司)、第三人鸡东县东良粮库(下称东良粮库)、鸡东县商务和粮食局(下称鸡东县商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鸡东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第三人鸡东县东良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鸡东县商务和粮食局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287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鸡东县饲料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长期歇业。2007年底,第三人鸡东县商务局决定将县饲料公司划归第三人东良粮库经营管理。2008年3月27日,为筹资解决拖欠工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等职工上访问题,第三人东良粮库决定将原饲料公司的厂房及厂区整体继续租给原告,双方为此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09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租金14万元,原告交付了10万元后,剩余4万元经与出租人协商,由原告出资4万元对破损厂房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与剩余租金互相抵销两不相欠。2010年10月26日,鸡东县财政局仅依据其受让取得的原饲料公司的债权和房屋抵押权,以鸡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名义与金铭公司签订”投资折抵协议”一份,将原饲料公司的房屋设备作价937557元出售给了被告金铭公司。金铭公司持此份协议书,在被告鸡东县财政局的配合下,于2010年10月末强行将原告赶出所租赁的房屋。多年来,原告通过信访等多种途径反复与各被告及第三人交涉,但各被告及第三人始终互相推卸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合理的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设备搬迁费35000元,租金损失变更为120000元,利息36746.53元,合计191746.53元。
被告鸡东县财政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在被告享有债权和物的抵押权后,在未依法实现房产抵押权的情况下,以饲料公司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将房屋处置给金铭公司,确有不妥,被告愿意与有关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此问题。
被告金铭公司承认被告依据2010年10月26日与鸡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投资折抵协议”,在财政局的同意下接收了饲料厂的厂房和设备,但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东良粮库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得租金,全部用于饲料公司解决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等;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鸡东县财政局受让取得的原饲料公司的债权和房屋抵押权不知情;3.第三人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对鸡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金铭公司签订”投资折抵协议”一事不知情。综上,原告的起诉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鸡东县商务和粮食局未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鸡东县财政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鸡东县财政局在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其未取得饲料公司房屋物权情况下,以饲料公司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将房屋处置给金铭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铭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金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到期租金损失120000元、利息36746.53元以及因搬迁发生的费用,被告鸡东县财政局及第三人东良粮库、鸡东县商务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搬迁费35000元,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搬迁费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县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0000元、利息36746.53元、搬迁费35000元,合计191746.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7.5元,由被告鸡东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仙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