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管廊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2359号
原告: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69056054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阳光绿色家园绿雅阁B座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范慧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管廊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MA18W1KW2W,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武雪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男,1994年4月2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管廊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阳,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管廊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通信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管廊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被告管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李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环宇通信公司与管廊建设公司签订的《平房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地下综合管廊通信管道项目协议书》;2.判决管廊建设公司赔偿环宇通信公司经济损失5589177元;3.判决管廊建设公司向环宇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891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9月1日,违约金为9222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哈尔滨作为国家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由哈尔滨市建委组织,拟对市区内的部分路段进行地下综合管廊施工建设,其中包含环宇通信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哈南开发区部分路段。环宇通信公司响应政府号召,积极支持市建委的决策和部署,于2015年8月与管廊建设公司签署《平房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地下综合管廊通信管道项目协议书》。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由管廊建设公司建设上述协议涉及路段的综合管廊建设。综合管廊建好后,管廊建设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按照原有的管控数量、管控尺寸在管廊内进行空间预留。但时至今日,管廊建设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内施工内容无法向环宇通信公司履行合同,从而进一步导致环宇通信公司无法向其他运营商履行合同,对合同路段及其相关路段无法交付验收及付款。由于管廊建设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工程,给环宇通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环宇通信公司的正常运转,从而进一步导致环宇通信公司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管廊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环宇通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环宇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环宇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管廊建设公司辩称,(一)1.《协议书》中未对交付期限做出约定,不存在管廊建设公司延迟交付的前提。从合同结构看,本合同第一条的三款内容仅是对合同订立时所涉三个背景问题分别做出描述,并无截止日期约定。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点明合同目的,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项,分别介绍各自工程的背景情况;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二项,分别介绍各自工程的进度情况,即环宇通信公司管道工程“施工完毕”,管廊建设公司管廊工程尚需时间。因此,如直接将“合同工期”作为本合同交付的截止日期,如无特别说明,过于牵强。2.本案合同订立时间决定了“合同工期”仅为管廊建设公司综合管廊项目的意向性预估工期,不具约束力。本案合同订立于2015年8月,而管廊建设公司综合管廊项目的两份PPP合同分别订立于2016年1月和2016年3月,均晚于本案合同订立时间。且,环宇通信公司承认,为响应政府号召,在参加过城建委组织的协调会后方与管廊建设公司签订本合同。这说明环宇通信公司知晓:描述管廊工期的“合同工期”只是管廊建设公司和政府的意向性预估,并非最终确定的期限。事实上,基于上述“合同工期”,后续的PPP合同的确对工期做了变更,而开工令所示工期起始日与PPP合同预定工期亦不同,这表明“合同工期”确属预估工期,管廊建设公司难以事先确定,故不可能在本合同中将其作为对自己有拘束力的承诺。3.第二条第四款中的“按时完工”理解存在分歧,导致其既无法指向“合同工期”,也不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完工”既可指综合管廊工程整体的竣工;也可指工程建设达到一定程度,实现了第二条第四款要求的“保证通信管廊畅通,不影响运营商的正常使用”之目的。如为前者,则“按时”应指PPP项目合同适用的工期;如为后者,则“按时”应指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中另行约定的工期(一般可能比PPP合同工期短),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做出约定。如环宇通信公司既主张前者的“按时”又主张后者的“工期”,则不合逻辑。因此,“按时完工”文义存在分歧,导致其不具合同上的约束力,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本合同中的“合同工期”仅是对综合管廊工程意向性预期工期的一般性描述,又因“按时完工”语意不明,无法直接指向“合同工期”或其他截止日期,因此,本合同未对交付期限予以约定。
(二)管廊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相关要求完成争议工程,并为环宇通信公司入廊提供条件,合同目的已实现。1.管廊建设公司的证据五表明,综合管廊工程“电热网管线入廊及迁移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并在接下来的两年保质期维护工作结束后移交给了产权单位。这表明:不晚于上述时间,管廊建设情况已经能够实现第二条第四款“保证通信管廊畅通,不影响运营商的正常使用”之目的,环宇通信公司可随时申请入廊。2.证据六表明,不晚于2018年11月,其他单位的弱电管道入早已成功入廊。综合管廊工程是集供热、供暖、给排水、强电、弱电管道等于一身的整体工程,一旦达到供热管道的预定使用状态,则其他各管道即可陆续入廊。管道入廊须由用廊单位基于自身实际需要和自身日程安排向管廊建设公司申请,经政府部门和管廊建设公司同意、签订入廊协议并办理完毕入廊手续后方可入廊。尽管上述已入廊管道晚于2016年12月31日,但实则管廊建设公司管廊早已在2016年即达到可入廊状态,最终入廊时间主要取决于用廊单位的决定,而非管廊建设公司。3.管廊建设公司未及时申请入廊系因其弱电管道工程不具备合法手续,无法申请入廊,而非环宇通信公司之过。根据《证据交换笔录》,环宇通信公司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旨在证明环宇通信公司“建设施工涉案管道工程经过了有效的证明及发包”。然而,环宇通信公司许可证发放时间为2019年,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关于入廊对管道合法手续的要求,环宇通信公司有权申请入廊的时间不早于2019年,既晚于管廊建设公司工程达到入廊条件的时间,更晚于其他单位弱电管道实际已入廊的时间。根据2015年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这决定环宇通信公司实施的争议弱电管道工程自始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其取得的许可证亦属于可撤销许可。综上所述,管廊建设公司管廊工程早在2016年10月份,即已达到了环宇通信公司申请入廊的条件,且其他单位的管道已陆续入廊,环宇通信公司未申请入廊的原因在于其管道工程不符合政府政策,导致未取得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而未达到入廊要求。
(三)本案合同性质决定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环宇通信公司无权解除合同。1.从合同性质和合同订立前提看,本案“合同目的”必然能够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前提是:因强制入廊政策,环宇通信公司无法向运营商交付符合原设计的管道,只能改由管廊建设公司变相提供。因此,本案的“合同目的”是:协调双方当事人工程冲突;管廊建设公司通过预留空间方式代替环宇通信公司管道。如前述,管廊建设公司已经合格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不得再行解除。2.“以2016年12月31日作为交付截止时间”自始与本合同目的无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说明:如未经双方特别约定或合同性质未要求,合同履行期限不应作为合同履行的核心条款,即,出现履行期限瑕疵未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本案中,管廊建设公司未对履行期限及违约后果做出特别说明。第一,环宇通信公司无法证明其在与管廊建设公司订立合同时出示过其与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和变更合同,以及无法证明该合同中载有明确的工期期限和违约责任。第二,环宇通信公司无法证明其已事先通知管廊建设公司,关于弱电管道工程变更前、以及变更后的工期。因此,环宇通信公司为运营商建设管道的工期问题,自始不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本案合同的考虑范围内,也不是本案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因此,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2)即使存在履行期限、也存在履行期限瑕疵,本合同性质决定不会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如上所述,本案的“合同目的”是:协调双方当事人工程冲突,管廊建设公司通过预留空间方式代替环宇通信公司管道。而非管廊建设公司及时向环宇通信公司交付,以使环宇通信公司及时向运营商交付,从而避免运营商对其撤销合同。所以,即使存在管廊建设公司出现工期上的瑕疵履行,也是承担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责任,而非对环宇通信公司管道全额照价赔偿的责任。
(四)环宇通信公司主张的损失,系由其与运营商的合同关系而引发,应由环宇通信公司向运营商主张,与管廊建设公司无关。1.合同关系决定环宇通信公司应向运营商主张损失,而非向管廊建设公司。环宇通信公司与管廊建设公司、与运营商合同关系的本质:管廊建设公司通过预留空间并免收入廊费的方式代替环宇通信公司管道,因此,环宇通信公司得以向运营商主张包括预留空间在内的弱电管道全部价款。管廊建设公司已经合格履行并实现本案合同目的,环宇通信公司与管廊建设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终止,鉴于环宇通信公司向运营商提供包括预留空间在内的管道仍未收取价款,其可向运营商依法主张。运营商是否有权在环宇通信公司已经完工后仍可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权拒绝承认管道工程变更事项(部分管道改为预留空间)、是否有权在单方解除后拒绝对环宇通信公司管道进行任何赔偿,环宇通信公司应当依照其与运营商之间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解决。与管廊建设公司无关。2.假如管廊建设公司向环宇通信公司进行赔偿将导致管廊建设公司合同对价的二次支付。如上述,运营商将按原协议对环宇通信公司进行结算,管廊建设公司预留空间并免收运营商入廊费本质上是对环宇通信公司的弱电管道的补偿。如果管廊建设公司既不收取入廊费,又要对拆除管道全额赔偿,则实属合同对价的二次支付,既不公平,也不可预见。相反,运营商则将既享有免交入廊费,又无需对环宇通信公司为其建造管道支付对价,环宇通信公司应当向运营商主张。因此,环宇通信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管廊建设公司主张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并未约定管廊建设公司交付的截止日期,且管廊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合同目的。环宇通信公司向管廊建设公司主张,属于合同目的理解错误,亦属环宇通信公司与管廊建设公司、环宇通信公司与运营商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与管廊建设公司无关,环宇通信公司应当向运营商主张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取得哈规设建字第[2019]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平房哈南五路(哈南第六大道-哈南第十六大道)合建管道工程”及哈规设建字第[2019]1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平房哈南十七路(哈南第六大道-哈南第十六大道)合建管道工程”;于2019年5月6日,取得哈规设建字第[2019]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项目名称“平房哈南十一路(哈南第六大道-哈南第十六大道)合建管道工程”;于2019年5月8日取得哈规设建字第[2019]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平房新疆西路(哈南第六大道-哈南第十六大道)合建管道工程”。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出具两份《通信管道工程发包证明》,未记载出具时间,内容分别为“根据哈尔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工作计划及哈尔滨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建设安排,此次依然采用各运营商合建方式。受规划分局委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统一发包此次新建哈南工业新城相关新建通信管道工程,道路名称为南城一路、二路、四路(南城第七大道-南城第九大道);新疆南路、南城七路(南城第四大道-南城第九大道);南城八路(南城第四大道-南城第五大道);南城九路、南城十路(南城第四大道-南城第九大道);南城十一路、联盟大街(南城第四大道-南城第五大道);南城第五大道(南城四路-联盟大街);南城第六大道(南城九路-南城十路);南城第七大道、南城第八大道(南城四路-南城七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公司、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四家运营商合建。委托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通信管道工程。委托黑龙江国脉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通信管道工程。特此证明”;“根据哈尔滨开发区管委会2014年工作计划及哈尔滨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的建设安排,此次依然采用各种运营商合建方式。受规划分局委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统一发包此次新建迎宾开发区相关新建通信管道工程,道路名称:第六大道(南城四路-南城十路);南城七路(南城第四大道-南城第九大道);南城第七大道(南城四路-南城十路);南城第八大道(南城四路-南城八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公司、中国电信哈尔滨分公司四家运营商合建。委托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通信管道工程。委托黑龙江国脉通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此通信管道工程。特此说明”。
2015年8月份,管廊建设公司(甲方)与环宇通信公司(乙方)签订《平房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地下综合管廊通信管道项目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有信的原则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济责任,双方就本管线工程的施工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甲乙双方基本建设情况(一)工程范围:1)平方开发区哈南十五路(哈南十二大道-哈南十六大道),11孔包封管道1.5公里(其中移动4孔,联通2孔,元申广电2孔,电信2孔,监控1孔);2)哈南十七路(哈南十二大道-哈南第十六大道),17孔包封管道1.3公里(其中移动12孔,联通2孔,元申广电2孔,监控1孔);3)哈南十二大道(哈南五路-哈南十七路),15孔包封管道3.9公里(其中移动4孔,联通6孔,元申广电2孔,电信2孔,监控1孔);以上工程范围以现场实际确认为准。(二)乙方原有管道建设情况1.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哈尔滨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的建设安排,平房开发区通信管道工程采用各运营商合建方式,即弱电项目同沟敷设,由中国联通公司进行发包,根据各运营商的各自需求,确认管孔数量,采用包封管道,回填水撼砂(过街及车行道回填混凝土)的施工工艺。2.以上所述道路通信管道工程已由乙方施工完毕。(三)甲方综合管廊建设概况1.哈尔滨市作为2015年国家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城市,根据国家的相关文件要求,本项目采取“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一体化+入廊单位付费+政府补贴”的运营模式。甲方为哈尔滨市新城区综合地下管廊建设的中标人,负责新城区地下管廊建设及运营管理。2.合同工期:2015年9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二、补偿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由于该项目实施时,原有通信管道已形成,根据政府统一规划,综合管廊建成后,所有的缆线均迁入管廊,原有管道废止,不许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再穿放缆线,对于原有管道设施,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1.根据双方协商,甲方负责将本协议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按照原有管道的管孔数量、管孔尺寸在管廊内进行空间预留,保证施工质量。2.各运营商缆线入廊,不超出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并经过乙方确认的,甲方方可同意入廊,且甲方不得收取任何入廊费用,只收取管廊运行维护费等相关费用。3.在管廊与原有管道相接处,由甲方负责施工并相连,确保管道全线贯通。4.甲方按本协议规定,按时完工,保证通信管廊畅通,不影响运营商的正常使用。5.甲方在进行综合管廊建设时,与乙方协议范围外的管线交叉施工时,若此管道影响管廊施工按照管线迁移恢复处理,由产权单位授权委托施工,费用由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认,甲方按照审核结果支付施工费用。本协议范围内的原有管道施工完毕后,甲方在建设综合管廊时,需将原有管道部分拆除,拆除后乙方已无实物交与各产权单位。甲方应提供管道拆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确保管廊内按照原有管道同管孔数量、同管孔尺寸的空间预留等文件给乙方,同时乙方应提供原有管道建设的审批文件、图纸、验收等相关资料给甲方。6.各运营商使用的管孔,若超出本协议范围,甲方根据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收费政策对入廊单位使用地下综合管廊进行收费(包括入廊费和管廊运行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情况与甲方协商确认,乙方不得干涉。7.在管廊的建设过程中,乙方全力配合甲方的施工进程,提供相应的原始数据等。三、其他约定1.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若不经确认,私自同意运营商缆线入廊,致使超出本协议范围,乙方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遇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意外损失时,应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4.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如政府出台政策文件内容与本协议条款发生冲突的,按照政策文件内容执行本协议条款无效。6.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7.本协议一式五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3月2日,哈尔滨市城乡建筑委员会(甲方)与管廊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PPP合同,二标段“3.1项目范围在合作期内,甲方与乙方的合作范围和主要合作内容如下:哈南九路、哈南第十二大道、哈南十五路、哈南十七路、临空六路、临空第三大道范围内约12.23公里及2个控制中心的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内容。……3.2项目合作期限(1)合作期的确定本项目合作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七(27)年,其中建设期二(2)年,运营期二十五(25)年。……”
201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黑政办发〔2016〕57号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通知……四、严格入廊管理,建立有偿使用制度(一)严格入廊管理。各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出台入廊管理办法。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允许可审批,住建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已建成使用的既有管线,应结合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城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支持。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城市政府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信管道工程发包证明》、《平房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地下综合管廊通信管道项目协议书》、《哈尔滨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PPP合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平方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地下综合管廊通信管道项目协议书》是否解除;2.环宇通信公司的损失金额5589177元是否应予支持;3.管廊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关于《平房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地下综合管廊通信管道项目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环宇通信公司原施工管道所处部分路段,因政府政策性原因,需建设综合管廊,并拆除与综合管廊重合部分,管廊建设公司是哈尔滨市新城区综合地下管廊建设的中标人,由其建设施工及运营管理。因环宇通信公司已施工的管道处于管廊建设范围,故根据政策应与拆除,环宇通信公司与管廊建设公司达成《平方开发区哈南工业新城地下综合管廊通信管道项目协议书》,范围内管道拆除后,管廊建设公司在建设管廊时,将该协议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按原有管道的管孔数量、管孔尺寸在管廊内进行空间预留,保证施工质量,各运营商缆线入廊,不超出该协议约定范围内并经环宇通信公司确认的,管廊建设公司同意入廊,且不收取任何入廊费用,只收取管廊运营维护费等相关费用。
环宇通信公司主张管廊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即协议约定的合同工期(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交付管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该“合同工期”约定所处位置,即“第一条(三)甲方综合管廊建设概况”,该“合同工期”并非管廊建设公司对环宇通信公司何时交付管廊的工期约定,而是管廊建设公司在陈述其与政府间的综合管廊建设的概况及该管廊建设的工期。故双方对何时入廊并未约定,管廊建设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达到入廊条件的违约情形。
同时,管廊建设公司举示照片等证据证明管廊已投入使用,已完成入廊条件,环宇通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管廊建设公司管廊未达入廊条件,且环宇通信公司自认亦未申请过入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环宇通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管廊建设公司存在上述法定解除事由,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互相履行入廊手续。故本院对环宇通信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5589177元的主张,管廊建设公司主张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城投公司弱电综合管道销售价格的函”推定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80元(原告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哈尔滨环宇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辰
审判员  张鑫
审判员  车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