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一号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峰,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6号。
法定代表人:蒋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六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鞍山市铁东区,房籍号1-74-61-3032,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经过:***于1995年通过鞍钢附企房产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将全部房款通过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支付给开发商,***对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20余年。因鞍山六建申请强制执行***所有的房屋,***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26.425%份额的执行,并解除该部分房屋查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已实际支付全部房款,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首先,***的丈夫田振原为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现更名为鞍钢民企工业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为1992年10月23日至2001年1月17日。1995年7月,由田振申请并经上级领导批准同意,通过鞍钢内网购买双室房产一套。为此,***于1995年10月6日向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99340.08元。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通过鞍钢内网向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支付100000元(凭证标注为房款);1996年3月19日,通过鞍钢内网向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支付97857.5元,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于1996年4月30日,向鞍山明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26559.92元。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向鞍钢附企房产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于1996年5月27日当日,向鞍山明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及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原始财务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款项合计375900元。***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以现有的财务凭证为依据,当庭对***已向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鞍山市公证处于1997年5月12日出具《公证书》,确认在1996年9月前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将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该款项全部系***及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出资),并于1997年5月10日实际交付,***占有、使用20余年。因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更名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本案诉争的房产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一直为***合法占有、居住,***及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向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虽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与***共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所致。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鞍山六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鞍钢附企房产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不属于我公司,是***购买的房屋。
***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并停止对***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房籍号1-74-61-3032,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与执行;2.诉讼费用由鞍山六建、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12日,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鞍钢附企房产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375930元的价格,将位于铁东区房屋(面积169.7㎡)出售给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同日鞍山市公证处为此《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出具《公证书》。另查,1995年8月11日,案外人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向鞍钢附企转款140000元;1996年3月30日,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向鞍钢附企转款三笔,分别为36187元、100000元、97857.5元。再查,1995年10月6日,***向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款99340.08元。又查,1997年6月13日鞍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颁发的鞍房字第**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鞍钢附企房产公司。1997年6月16由有关部门颁发的字第0002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载明,坐落铁东区湖南街1-74-61-3032面积169.7平方米房屋系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与***共有,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占有份额276589.92元,***占有份额:99340.08元。又查,鞍山六建诉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7)执589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该院查封了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名下的产籍号为1-74-61-3032的房屋。***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该院解封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1-74-61-3032,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的房产。2021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21)辽0302执异4号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中,***在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之前,虽然已经占有该房产并长期居住于此,但其仅支付了99340.08元的房款,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另其主张的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向鞍钢附企的四笔转款为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替其丈夫田振缴纳的购房款,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在人民法院对本案房屋查封前,***既没有合法有效的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无法证明已支付全部房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具有足以排除对全部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对该房屋26.425%(99340.08/375930)份额的所有权是其实际享有的,故其享受该部分份额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其解除并停止对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房籍号1-74-61-3032,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与执行的诉讼请求,在26.425%份额内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停止对于鞍山市铁东区房籍号1-74-61-3032、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房屋26.425%份额的执行,并解除该部分房屋查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73元,应予退还27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关于申请住房的请示》复印件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发票联、记账凭证及进账单,鞍钢民政企业公司组织机构名单等,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向鞍钢附企房产公司转款时间及数额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1995年6月26日,***的丈夫田振向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提交《关于申请住房的请示》。该公司经理赵日凡于1995年7月28日在该请示中批示“经经理办公会讨论,同意用内网购买鞍钢房双室户一套(不得购鞍钢以外的市里房)。”1996年3月18日,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向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付款10万元。次日,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向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付款97857.5元。1996年4月30日,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向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房款126559.92元。1996年5月27日,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向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付款15万元,后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向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房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首先,***的丈夫田振在1995年向其所在的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申请福利住房,由于公司内部政策,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通过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向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案涉房。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30日和1996年5月27日向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126559.92元和15万元,***于1995年10月6日向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99340.08元,上述三笔款项数额之和恰与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与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案涉房屋价格一致。结合***与其丈夫田振对案涉房屋占有并使用20余年的事实,可以认定***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源自于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对田振的福利分房,鞍钢附企房产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占有的份额即是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对田振分房福利部分。这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鞍山六建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对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法律保障购房人物权期待权的基本精神,因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次,案涉房屋是***的丈夫田振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并由其单位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给予的福利住房,并非通过某种方式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而言,亦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从鞍山市明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房,并由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提供给田振作为福利住房的时间远早于鞍山六建对鞍钢附企房产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与被执行人鞍钢附企房产公司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最后,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看,由于是单位福利分房,且年代久远,案涉房屋过户需要单位予以配合。结合***自述其从2004年即开始找关于房屋更名过户相关事宜的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并非因***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系鞍钢民企综合工业公司对***丈夫田振的福利分房,相较于鞍山六建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对鞍钢附企房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案涉房屋权利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故其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与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74-61-3032、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的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均由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瑶
审 判 员  于 淼
审 判 员  戴艳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