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2执异1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一号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6号。
法定代表人:蒋永林。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封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房产,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中止对***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404-33,房籍号1-74-61-3032,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辽03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判决: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74653.23元。因被执行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照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0302执589号。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查封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房屋,产籍号为1-74-61-3032。
另查,***向本院提交《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一份,载明:坐落铁东区湖南××××1-74-61-3032房屋,建筑面积169.7平方米,系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共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因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共有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提出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定排除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可依法向本院提起共有人析产诉讼或可在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款进行分配时依法向本院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文治
审 判 员 侯晓森
审 判 员 董诗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