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民终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一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就《内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已经过多次庭审诉讼,铁东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也包括立山区人民法院)均对《内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市、区两级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案由也都是内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那么上诉人就可以起诉被上诉人。最高院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内部承包合同,有违反规定的事实,应当予以受理。
被上诉***辩称,服从原审裁定。
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结算明细协议》,并给付管理费111,599.7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以往工程结算明细》一份,对以往承建的施工工程所产生的管理费进行了账目确认。该明细载明,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施工包括医疗器械工程等在内的多处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为111,599.76元。该管理费已是双方无争议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系企业内部承包所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因与鞍山市光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03年被告光大公司将医疗器械厂改建住宅工程承包给被告六建公司中,被告六建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光大公司验收合格,于2004年12月份进行决算。”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2010年5月24日,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各工程总结算明细表》一份,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交纳所欠管理费,并诉至原审法院。该明细表涉及的工程中包含医疗器械厂改建住宅工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并承担职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上诉人尽管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据此向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但并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具体管理事务,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其实质为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向上诉人进行转包,而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进行施工的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平等主体之间所订立合同的相关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各工程总结算明细表》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中均涉及医疗器械厂改建住宅工程,在涉及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作为平等主体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因此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曲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闫亚
书记员*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