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杨志容与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4560号
原告:杨志容,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麟,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兴支路144号1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26956R。
法定代表人:夏代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重庆正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重庆正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容与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机械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杨朝麟,被告德宏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31.76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71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2781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志容与案外人吴光珍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融创欧麓花园城东4地块在建工地(施工方系德宏机械公司)旁的人行横道上通行时,该施工地面向人行横道一侧的挡板倒塌致使过路行人杨志容、吴光珍被压倒并受伤,随后被民警送到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
被告德宏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3.被告在场地做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措施,原告在通行时未规避风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10时许,原告行走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融创欧麓花园城东4地块人行横道时,被告德宏机械公司在该人行横道一侧设立的挡板倒塌,致使原告被挡板压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休养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年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1年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左锁骨内固定装置;4.不适门诊随访。花费门诊医院费2893元,住院医疗费35982.36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9.6元。2019年1月20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3.13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62.48元)。2019年2月9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9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77.52元)。2019年2月13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8.75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1.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向原告直接转账4500元。2019年2月22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志容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杨志容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3.杨志容外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2019年4月24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鉴定。2019年5月2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杨志容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杨志容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3.杨志容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认定为宜。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艾乐村X号附XX号,属成长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路旁挡板系由被告设立,挡板倒塌致使原告被压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行走在人行横道,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设立的挡板系安全的,被告对挡板管理不善致使挡板倒塌,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杨志容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431.7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0184.71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医疗费24431.76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0000元;3.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51天×60元/天);5.护理费7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出院后护理费1800(60元/天×30天,根据医嘱休息一月);6.残疾赔偿金71173.56元(34889元/年×17年×12%);7.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9.鉴定费主张1800元。(本院委托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与原告咨询委托的鉴定意见有一项结论不同,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酌情主张1800元)。以上共计12388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4500元,经品迭,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19385.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385.32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秉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澜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