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正练夏代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20335号
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4楼(双子座B)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405198。
法定代表人:顾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强,男,1982年9月25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兴支路144号1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26956R。
法定代表人:夏代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江,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72973679。
法定代表人:金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勇,男,1973年8月23日出,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傅正练,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夏代宾,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丽,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港公司)、傅正练、夏代宾、王丽、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地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强、被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江、被告绿地申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正练、夏代宾、王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地小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万元,并支付以8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3.895%(其中利息是15.95%每年,违约金是7.965%每年)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清时止;2、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对本案债务按照《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的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辛勇、傅正练、夏代宾、王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德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6】【渝】绿贷字第【Q0004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6月16日前。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另外宏德公司提供对绿地申港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质押担保,已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辛勇、傅正练、夏代宾、王丽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截止2017年9月4日,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元)本金及截止2017年8月19日利息247.2万元。
被告宏德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依据原告证据进行答辩。利息违约金部分,借款发生后,被宏德公司与原告、被绿地申港公司进行协商过本金利息的偿付,违约金部分我方希望法庭酌情减免。
被告绿地申港公司答辩称,1、被绿地申港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不清楚,实际履行情况以法院核实为准。2、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属实,但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借款设立质押担保并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绿地申港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果质押协议依法登记,原告只能要求被宏德公司在被绿地申港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的质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绿地申港公司与宏德公司还在对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结算,暂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只能在达到付款条件后实现质权。4、要求原告对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已付的款项是如何充抵本金、利息、罚息的进行说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和解期内沟通的情况,不应当承担罚息,如果原告已经将绿地申港公司支付的款项用于充抵罚息应予以扣除,充抵本金。
被告辛勇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宏德公司在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处做工程,贷款下来后这笔贷款被告宏德公司早就还了的,利息被告宏德公司、辛勇不承担责任。
被告傅正练、夏代宾、王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Q00045)、借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贷款合同贷款用途补充协议》;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Q00045-1、Q00045-2、Q00045-3);3、《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Q00045-4)、《借款额度证明》、《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签收确认清单;4、《应收账款质押网上公示系统质押登记》。被告宏德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绿地申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认可,被告辛勇对原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德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关于按约履行<资金融资及偿还协议>中约定代为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催告函》、《资金融资及偿还协议》复印件。原告称未参与被告宏德公司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不发表意见。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对《关于按约履行<资金融资及偿还协议>中约定代为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催告函》上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资金融资及偿还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该贷款发生于2016年6月20日以后,协议中约定的贷款是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被告辛勇对被告宏德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绿地申港、辛勇均未举示证据。被告傅正练、夏代宾、王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宏德公司举示的《关于按约履行<资金融资及偿还协议>中约定代为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催告函》、《资金融资及偿还协议》系被告宏德公司与被告绿地申港公司之间形成,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宏德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渝】绿贷字第【Q00045】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本金为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为年利率15.93%,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借款余额×实际用款天数×年利率/360天),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担保方式,保证人夏代宾与乙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渝】绿保字第【Q00045-1】号,保证人辛勇、傅正练与乙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渝】绿保字第【Q00045-2】号,保证人王丽与乙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渝】绿保字第【Q00045-3】号,质押人宏德公司与乙方签署的《质押合同》编号为【2016】【渝】绿抵(质)字第【Q00045-4】号;3、若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根据贷款余额的实际违约天数,每月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额清偿为止(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未清偿的贷款余额×贷款利率×50%÷360天×实际违约天数)。
同日,被告宏德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关于【2016】【渝】绿贷字第【Q00045】号贷款合同贷款用途的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尚不能偿还编号(2015)重绿贷字第053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故甲方向乙方申请本次贷款用于偿还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偿还方式为借新还旧;甲方承诺本次申请的贷款仅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否则由其承担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因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且不限于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具体条款见相应的贷款合同。
同日,被告夏代宾、辛勇和傅正练、王丽分别作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渝】绿保字第【Q00045-1】、【Q00045-2】、【Q00045-3】号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愿为编号为【2016】【渝】绿贷字第【Q00045】号的《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宏德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甲方所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乙方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甲方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甲方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同一债务既有抵(质)押以有保证担保的,乙方可以任意选择由抵(质)押人或保证人承担主债权的全额担保责任。
同日,被告宏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绿地申港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渝】绿抵(质)字第【Q00045-4】号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渝】绿贷字第【Q00045】号的《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双方同意用甲、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编号HY.SG-1-008)中依法享有的尚未收到的工程款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质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质押;2、质押工程款金额最低不低于1300万元,质押期限自主合同债权债务消除为止;3、甲方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贷款及利息,则授权丙方,且丙方同意在贷款到期后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将按施工合同约定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以代为清偿相关债务,甲方认可丙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视同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并于丙方完成支付行为前五个自然日内办理好收款手续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发票给丙方,如甲方未能按约开具相应发票的,丙方仍应按约及时全额代偿,但在代偿本笔贷款后有权拒绝支付甲方全部剩余工程款,同时按该笔款项应付全部税金的三倍作为违约金;4、丙方根据甲方授权,并同意在收到乙方的书面申请后按照乙方申请的金额无条件的将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乙方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在乙方的贷款;5、贷款期限内,当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之前,应得到乙方书面确认关于甲方贷款余额及利息之和的文件,且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尚未清偿之前,在甲方的质押期限内,始终保证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不少于甲方在乙方的贷款余额和利息之和,若由于丙方的原因导致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少于甲方在乙方的贷款余额和利息之和,则由丙方承担不足部分并直接向乙方清偿。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德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
同日,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额度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载明,被告绿地申港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宏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同意以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为宏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证明,合同号为HY.SG-008,应付额度为1300万元。
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宏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万元。
原告于庭审中称,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8年5月19日,另归还2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宏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8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称本案中被告宏德公司的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5月19日,且另归还本金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德公司以8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15.93%每年支付利息至本金结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宏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德公司以8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7.965%每年支付违约金至本金结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代宾、辛勇、傅正练、王丽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为被告宏德公司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宏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夏代宾、辛勇、傅正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宏德公司追偿。
依照《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承诺,若甲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贷款及利息,则授权丙方,且丙方同意在贷款到期后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将按施工合同约定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以代为清偿相关债务……”且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额度证明》,对应当向被告宏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付额度为1300万元作出证明,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实质在该三方协议中向原告承诺清偿被告宏德公司的债务,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地申港公司在1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宏德公司债务的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基于本案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8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8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9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该利息、违约金时以360天为一年);
二、被告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辛勇、傅正练、夏代宾、王丽对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30元,由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绿地申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勇、傅正练、夏代宾、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