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初1990号
原告: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宾。
原告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桃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其剩余全部设备款人民币10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6万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备款5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IH.AMP180搅拌设备一台,含运输费在内的合同总价款4298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调试合格,被告生产至今,但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其合同价款1018000元未付。
被告宏德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雪桃公司与被告宏德公司签订“雪桃”牌室内环保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室内环保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1台,总金额429.8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发货,2015年5月15日安装结束,由原告汽运至被告重庆工地;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20%,发货之日三天前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结束后至2015年5月25日前付合同总额的10%,至9月25日前付10%,安装调试结束后至2016年1月25日前付总额的10%,至2016年5月25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和调试义务,被告至本案起诉前共计支付原告设备价款328万元。后被告于本案庭审日即2018年5月30日付给原告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设备价款人民币51.8万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设备价款人民币51.8万元,并以10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给付无锡雪桃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2元减半收取77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1元由重庆市宏德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