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402民初73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610,现住梅江区。
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786,现住梅江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熙,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芳。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815,现住梅江区西阳镇四平。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879,现住梅江区。
被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BD区。
法定代表人余志,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健海,公司员工。
原告吴运兴、***诉被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宝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梅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熙律师,被告***、***及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律师、蔡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死者吴梓祺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9月11日13时05分许,被告***驾驶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市区往白宫经333线往西阳方向驾驶,行至西阳镇移民新村路段时,与由吴梓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梓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初次以及支队的重新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宝诚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宝诚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梓祺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车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除了被告***支付了3.3万元的费用外,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误工费8000元(2人×1个月×4000元);3、抢救费用205元;4、车辆损失费335元;5、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5419元;二、被告宝诚公司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8419元;三、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0689.5元;二、被告梅州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3149.5元;三、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总损失不变为66383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偏高,两被告无法承受。
被告宝诚公司辩称,被告宝诚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及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一、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宝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宝诚公司对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A00035号、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重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当时正在进行市政施工建设,梅州日报及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也有进行相关报道,该路段在施工过程中单边通行,事故发生在该路段处于半封闭的状态,宝诚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有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且经过公路部门及相关安全生产部门检验合格。二、***违章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全责。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道路为施工路段,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超速。宝诚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且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如果***安全文明驾驶则可避免这次事故的发生,但***却违规行驶,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三、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是司机,***是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两名实际侵权人承担。宝诚公司是事发路段的施工方,按相关规定做好了相应的安全警示防护措施,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四、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受害者吴梓祺年仅13岁,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正在施工,且该路段交通情况复杂,当地各新闻媒体均有报道,宝诚公司亦在施工现场设置有检验合格的安全警示标示等,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两原告应当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应在施工路段骑自行车,受害人的父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虽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但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后再按责任承担。综上,被告宝诚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原告及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运兴、***系吴梓祺的父母。被告***系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2015年9月11日13时05分,被告***驾驶粤M×××××号大货车由市区白宫经333线往西阳方向行驶,行至西阳镇移民村前路段时与吴梓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梓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宝诚公司系该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重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宝诚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梓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两原告垫付了33000元,后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则到庭作上述答辩。
另查明,两原告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原告吴运兴自2004年起在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居住在公司位于梅江区江南团结路的员工宿舍。被告***系被告***聘请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化验报告各一件、证明二件,证明吴梓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件,证明交通事故的认定。5、医疗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件,证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情况。6、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合同书、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件,证明两原告参照非农业人口家庭工作、生活以及工资收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并不是城市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被告宝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化验报告无异议,对西阳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移民新村的证明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对查明的事实有异议,(2015)第重A00002号查明事实有异议,该事故认定对查明事实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中,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隐瞒事实,1013号大货车发生事故时,车辆颜色是红色,但在交警的车辆档案登记信息中车辆颜色是蓝色,但交警对车辆情况没有查清即作出事故认定,该第重A00002号事故认定的交警在明知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且在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认定(2015)第A00035号已认定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故意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时漏写已知的事实,被告宝诚公司认为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划分责任不当,请求法院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清本案发生的事实.并确定事故各方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本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应赔偿的依据.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因被告宝诚公司在此路段施工过程中在电视台等已作出公告,而交警对明知有公告内容的情况下,不顾事实,认定被告宝诚公司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据交警事故现场图及被告宝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依据,被告宝诚公司在现场施工时是符合道路施工的标准,并在施工现场有相关的警示标志,并不是交警认定的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5中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价格评估报告无原件,对该报告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的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其系证明死者是无地人口,对此事实有异议,因是否有地应当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而作为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司法所在该证明里出具情况属实,严重不妥,对司法所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若印章是真实的,我方会向相关部门追究司法所所出具的印章的责任,因司法所无权加盖印章,对威华出具的证明由法院认定,对***的工资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定原告应提供缴交社保的证明,对二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对存款清单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受害人及二原告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城镇的标准,我方认为应按受害人及二原告的户口属性确定。
被告宝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梅州日报的通告一份,证明梅州市公路局、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已在梅州日报发出通告,该通告内容在施工期间禁止中型(含中型)以上的车辆通行,而本案事故车辆是大货车,是禁止在该路段通行的。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宝诚公司在现场施工时,已设置警示标志,该标志是禁止中型(含中型)以上的车辆通行,且要求车辆限速20公里通行,此事实证明被告宝诚公司在施工时已按国家的标准进行施工,并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3、现场施工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宝诚公司在现场施工时已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并不是交警所认定的未设置警示标志。4、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车辆的照片,证明在交警车辆管理系统里所显示的粤M×××××号车车辆登记颜色为蓝色,而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红色,从此事实可认定交警未查明事实即作出事故认定,也可以认定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责任划分不当,同时该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其3月31日以后并未进行检验,即使该车辆是属交警登记信息中的车辆,也属报废车辆,是依法不应当在道路中继续行驶,也可以认定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对被告宝诚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宝诚公司提交证据时间有异议,应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3没有拍照时间。对证据2-4由法院认定。对车辆信息由法院认定。
被告***、***对宝诚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现场施工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的施工车辆,是为道路维修载材料,可以上路。事故发生地前后没有施工和警示标志。对被告宝诚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按交警的裁决。
经出示交警卷,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宝诚公司对交警卷查明事实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档案,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梓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诚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从其提供的照片显示,宝诚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示,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但被告宝诚公司提供的照片并无拍摄日期,不足于认定该公司在事发时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示,且宝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宝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故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2、误工费8000元(2人×1个月×4000元=8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吴运兴的月收入约为2922元,而***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等其余证据,故对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922元÷30天×3天+30192.9元/年÷365天×3天=540.3元。3、抢救医疗费205元,有发票,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车辆损失费335元,在交警卷中有价格鉴定结论原件,予以确认。5、丧葬费32394.6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准确,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0元,结合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酌情以500元计。7、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合本事故造成吴梓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以30000元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7832.9元。其中医疗费用205元、伤残赔偿金667292.9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540.3元、丧葬费3239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35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粤M×××××号汽车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40元(205元+110000元+335元)给两原告。对两原告的剩余损失557292.9元(667832.9元-110540元),因被告***与宝诚公司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与宝诚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278646.4元(557292.9元×50%)给两原告。又因被告***系被告***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属从事雇佣活动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356186.4元(110540元+278646.4元-33000元),被告宝诚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7864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356186.4元给原告吴运兴、***。
二、被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78646.4元给原告吴运兴、***。
三、驳回原告吴运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909.59元,由被告***承担918元、被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吴运兴、***负担191.59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吴运兴、***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名:吴运兴,账号:6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梅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佳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