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03民初1526号
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葵岗村甲子尾(公交站场内)。
法定代表人:余志。
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东升工业园BD区余宝宝私屋首层。
法定代表人:翁文晖。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2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吕超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旺,系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4508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56684.89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上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暂总计507529.89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恒大一期工地”项目,与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了满足被告工地所需混凝土方量需求,故此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己所控股的一人公司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供应货物,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货款450845.00元未付。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7日止的违约金56684.89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上,上述款项,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中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应当明确支付给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多少货款及违约金;二、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只有一个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如果依据这个合同起诉,那么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合同关系只有一个,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是向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向被告供货,这是第一种买卖关系,如果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有两个合同关系,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成立买卖关系,那么,本案有两个诉,因为有两个不同的原告,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有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本案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当合并在一个案件起诉,被告认为属于第二种情况,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三、本案没有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被告也没有违约,假设违约了,违约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第一,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只有101927.5元,这有这部分可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第三,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八也就是二分半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第四,原告没有开具任何发票,不应当要求被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明确了交货地点、供货时间、价格、验收方式及期限、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结算和付款方式明确:“1、结算: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当月供应的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对账确认,确认时供方出具由需方授权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与需方对账。2、付款方式:当月砼款在次月的25日前100%全部付清。3、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需方应承担票据贴现的利息,利息收取标准由供方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确定并且先通知需方。4、需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应付至供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开户名称: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账号:94××××88)。需方如以现金(或汇票、支票)形式支付混凝土货款,必须缴交至供方出纳员处,并及时向出纳索取加盖公章(或供方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否则供方不予认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供方应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需方:①由于施工原因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现场地面或高空砸物导致搅拌车或泵车损坏,由需方负责;②需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则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同时需方应按未付款金额以万分之八的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欠款未还清之前,需方不得使用其它厂家生产的混凝土。3、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从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之日起,30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否则需方应按未付款金额万分之八的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时委托其独立投资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参与合同的供货和与被告就合同供货进行对账、收款。被告亦认可了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与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对账结算,累计欠货款450845元,在整个供货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付货款101927.5元,2018年4月17日付货款30000元,2018年4月20日付货款50000元,2018年5月19日付货款20000元,2018年5月20日付货款20000元,2018年5月26日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的付款行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账后在次月25日前100%付清货款。今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8)粤1403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14民辖终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
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507529.89元为限的资金,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1403民初15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账户为19××××41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507529.89元为限。
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县区分局核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投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二原告均具有加工、销售混凝土、砂浆的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欠混凝土货款是属于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投资公司,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除自己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授权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参与合同的供货、对账、结算、收款等行为,被告亦认可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并对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进行了结算,虽然在对账单上注明的是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止,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欠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零捌佰肆拾伍元。事实上,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是受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与被告进行结算、收款。因此,该笔货款应归属于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无权对该笔货款行使权利。因此,对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0845元。违约金56684.89元,并从2018年9月8日起,以450845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向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保全费3057元,合计7495元,由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