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4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东升工业园bd区。
法定代表人:余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清凉山移民新村社区居委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清凉山移民新村社区居委宿舍。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克熙,梅州市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锦坤,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四平村棋杆下。
原审被告:林志勇,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三龙居e栋501。
上诉人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坤、林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吴梓祺的父母。被告陈锦坤系粤ml101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林志勇。2015年9月11日13时05分,被告陈锦坤驾驶粤ml1013号大货车由市区白宫经333线往西阳方向行驶,行至西阳镇移民村前路段时与吴梓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梓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宝诚公司系该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重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锦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宝诚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梓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勇向两原告垫付了33000元。后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两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锦坤、林志勇赔偿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0689.5元;2、被告宝诚公司赔偿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3149.5元;3、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两原告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原告***自2004年起在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居住在公司位于梅江区江南团结路的员工宿舍。被告陈锦坤系被告林志勇聘请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梓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宝诚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从其提供的照片显示,宝诚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示,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但被告宝诚公司提供的照片并无拍摄日期,不足以认定该公司在事发时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示,且宝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纳,对宝诚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两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故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2、误工费8000元(2人×1个月×4000元=8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的月收入约为2922元,而***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等其余证据,故对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922元÷30天×3天+30192.9元/年÷365天×3天=540.3元。3、抢救医疗费205元,有发票,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车辆损失费335元,在交警卷中有价格鉴定结论原件,予以确认。5、丧葬费32394.6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准确,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0元,结合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酌情以500元计。7、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合本事故造成吴梓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以30000元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7832.9元。其中医疗费用205元、伤残赔偿金667292.9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540.3元、丧葬费3239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35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粤ml1013号汽车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林志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40元(205元+110000元+335元)给两原告。对两原告的剩余损失557292.9元(667832.9元-110540元),因被告陈锦坤与宝诚公司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陈锦坤与宝诚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278646.4元(557292.9元×50%)给两原告。又因被告陈锦坤系被告林志勇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属从事雇佣活动行为,且无证据证明陈锦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陈锦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志勇承担。因事发后,被告林志勇垫付了33000元。综上,被告林志勇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356186.4元(110540元+278646.4元-33000元),被告宝诚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78646.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林志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356186.4元给原告***、***。二、被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78646.4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909.59元,由被告林志勇承担918元、被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191.5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林志勇、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名:***,账号:6228481420276678116)。
宝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当时正在进行市政施工建设,梅州日报以及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也进行了相关报道,该路段正处于半封闭的状态,单边通行。上诉人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一审时提交了照片为证。且肇事车辆粤ml1013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红色的,而在交警车辆管理系统中所显示的车辆登记颜色却是蓝色,表示交警未查明事实即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另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之后未再作任何检验,该事故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依法不应当在道路上行驶,由此也可以证明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2、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审被告陈锦坤违章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全责,应当由车辆驾驶人陈锦坤和车主林志勇两名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尽了防范义务,不需要对事故承担责任。3、受害人的父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吴梓祺为未成年,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未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应在施工路段骑行自行车,本身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上诉人均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相关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锦坤、林志勇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据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对肇事车辆驾驶员陈锦坤的询问笔录记载,陈锦坤陈述,“事发时其驾车行驶在右侧道路上,对方车行在其车同方向的左前方,其在离对方十米远时按了喇叭并向右侧靠边行驶,但当其前车身超过对方车后,其突然感觉到左后车轮碾压到东西,从后视镜中发现碾压到了对方”。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对吴镜光(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吴镜光陈述,“当时事发现场的右侧道路正在摆铺沥青,其车辆行驶在左侧道路上,其在后面发现前面的肇事车辆经过的地方(右侧道路中间)有一堆东西,走近发现是肇事车辆撞倒了一个男性学生和一辆自行车”。据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对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的询问笔录记载,余志陈述,“事发时其公司正在摊铺白宫往西阳镇方向右侧道路的沥青,在准备摊铺200米内的沥青路段时,会拿雪糕桶摆放在道路中间位置做好隔离和防护措施;当时摊铺机离事故现场有1.3公里远,在事故现场道路中间没有摆放雪糕桶,该右侧道路地面上有一层胶水,通行比较困难”。
2、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a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锦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宝诚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梓祺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陈锦坤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查后责令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锦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宝诚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吴梓祺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
3、据交警卷中所附的粤ml1013号车行驶证记载,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粤ml1013号车的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9月29日”。
4、据交警卷宗照片显示,粤ml1013号车在事发时为红色。据林志勇向交警陈述,其将蓝色的粤ml1013号车喷漆成红色,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5、吴梓祺于2002年11月12日出生,事发时在西阳中学读初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二、损失赔偿标准适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经复核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重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锦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宝诚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梓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在交警询问中陈述,能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宝诚公司正在道路上摊铺沥青,在事发道路现场并未采取防护措施。依据粤ml1013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能证实粤ml1013号车在2015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宝诚公司主张其已在事发路段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粤ml1013号肇事车辆属报废车辆,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后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宝诚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因此原审采纳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肇事车方与宝诚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受害者吴梓祺为在校学生,其父母***、***均属失地农民,且其父母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失,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宝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18元,由上诉人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