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02民初1263号
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梅县区南口镇葵岗村甲子尾。
法定代表人:余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李彦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碧桂园梅江碧桂园。
法定代表人:姚舒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文、左达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文、左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质量保修金)合计2384242.13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拖欠的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就梅州市梅江碧桂园一期B标段低层住宅总承包工程签订了碧施合字(2011)第054号、碧施合字(2011)05413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就该工程在2012年12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064997.23元。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2680755.1元(包括抵对购房款)工程款。对拖欠的2384242.13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一直未支付。按照双方的合同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被告应在:1.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原告。2.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质量保修的3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原告。3.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质量保修金的2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给原告。但至今质量保修期己过,被告仍未将该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委托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但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质量保修金。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签订,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协议书、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企业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工程质量保修书、律师函等,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怠于行使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第三方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先行扣除。按照施工合同第34.2款质量保修期条款,被答辩人应当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答辩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34.3.4项约定,“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维修完好的,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用、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承包人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合同附件8《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派人修理。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由此说明,在保修期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不履行义务的,答辩人可委托第三方维修。而出现该情况,质量保修金返还的前提是先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自2013年起,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已书面通知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避免客户投诉,妥善解决维修问题,在通知履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只能依约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实施维修,由此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因跨度时间长,笔数多,且第三方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费用明细表,答辩人无法完成第三方维修费用的核算。根据现有的第三方提供的截至2015年底的结算清单,第三方维修费用金额为1319572.93元,已超过答辩人剩余未付工程款。答辩人认为,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初衷,系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担保竣工验收后的质量问题,其实质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而在保修期间,正是被答辩人怠于行使保修义务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了第三方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而第三方维修费用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在结算后,在剩余未付工程款项(质量保修金)内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答辩人可向被答辩人追偿。换言之,系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使得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前提条件未成就。2.被答辩人主张的质量保修金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合同第26.5款约定,“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或应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中扣除。”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资料可知,双方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5064997.23元,答辩人己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2680755.1元,被答辩人据此主张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剩余工程款有2384242.13元。但事实上,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代付的电费、材料款等共计达1833349.2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先行扣除。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剩余工程款仅有550892.93元。3.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34.4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可知,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的质量保修金为无息返还,且质保金至今没法返还,系因被答辩人的不履行保修义务所致。被答辩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维修通知单、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单、施工范围情况说明、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维修服务结算确认明细表、补充协议等,以证明其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梅江碧桂园一期B标段低层住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室内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包括分户围栏、排水工程,道路工程、永久围墙,附属工程(电缆沟、挡土墙等)及室外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金额¥46543102.21元。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或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凡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的,只允许承包人进场维修一次,并在维修后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取得业主和发包人的验收签字;若维修后仍然存在同一部位同类型问题的,则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工程维修专业施工队伍)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修复费用、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用、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或保修金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承包人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的,则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工程维修专业施工队伍)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修复费用、向业主支付的赔偿费用、并处以该部分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可以从发包人未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承包人的任何应负的责任,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此外还约定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附件8《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层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房屋设计总说明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等其他项目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3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2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期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12月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总造价为45064997.23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2680755.1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未果,遂于2018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有三份工作联系单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其中业务编号:MJXMB2013050608的工作联系单显示,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别墅区六街至九街存在问题事宜”,内容:涉案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局部外墙多处污染、破损、油漆不均匀;2.部分路侧石下沉及回缝不饱满;3.多个车库门柱安装不正及柱头松脱。上述问题请贵司于5月10日前完成整改。否则,我司将安排施工班组进场维修,所需费用由贵司承担。附现场图片。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名确认。业务编号:MJXMB2014032810的工作联系单显示,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梅江一期九区毛坯户型有线电视入户管路不通的事宜”,内容:梅江碧桂园一期九区毛坯户型尚有部分有线电视入户管路不通,请贵司安排人员疏通,并将井内光纤牵引至户内总弱电箱。管路不通户型如下:六街:5#;七街:3#、7#;八街:7#、9#、12#;九街:1#、2#、3#、4#、6#、8#、10#、11#、12#、13#、14#、20#。原告于同日签名确认,并备注“由于该工程已竣工一年多,给排水工班已不在梅州工地,故无法及时派人前往维修,如确实我公司质量保修范围内的,请项目部先安排人员维修,以免影响业主,费用按实合理扣罚”。业务编号:MJXMB2014072804的工作联系单显示,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梅江碧桂园一期映翠谷6至9街别墅维修的事宜”,内容:由贵司承建的梅江碧桂园一期映翠谷6至9街别墅的维修问题,长期未进行维修施工。我部已多次催促,贵司仍未进场维修。经与贵司协商一致,由腾越维修组进场,维修贵司承建的区域的维修问题。现对此事进行书面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名确认,并备注“工程量及单价需由我公司确认生效”。
庭审中,被告表示因现在一直产生质量问题,目前无法确认保修期顺延至何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代原告支付的电费、材料款等合计1247617.2元(具体指2012年7月22日电费42651.71元;2012年6月电费12186元;2012年7、8月水电费33117.33元;2012年11月21日材料款80817.8元;2012年12月18日水电费27671.47元;2013年1月材料款475006.18元;2013年9月90463.56元;2012年5月水电费248878.91元;2015年1月水电费98294.04元、材料款138530.2元)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其余代付款项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到现场进行查勘,针对被告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了拍摄相片70张,并在平面图及相片中标注了楼号。共67户,其中有36户已经装修入住。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可知,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量保修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全部返还给原告。涉案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明确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约定返还时“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应理解为若返还时实际产生有责任款应一并扣除。被告据此认为质量保修金返还的前提条件是要先扣除维修费,现与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尚未结算,主张返还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已达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本院予以支持已届满。鉴于期间被告为原告代付双方已经确认的电费、材料款等合计1247617.2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部分1136624.93元(2384242.13-1247617.2)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知,涉案工程确存在有质量问题,对原告请求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未提供支付依据,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告亦表示尚未结算,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其他代付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36624.93元给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3.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4873.94元,被告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炜健
审判员  郭亮生
审判员  何仕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