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4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44297005。
法定代表人:吕超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葵岗村甲子尾(公交站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7691204XE。
法定代表人:余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东升工业园BD区余宝宝私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4WXC8U2P。
法定代表人:翁文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则是实体审查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审查管辖异议不能审查实体内容,事实上,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都体现出要进行实体审查:1、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如果是以未履行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而审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性质上已经涉及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了。2、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规定:1、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2、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审查,当然是案件的实体性审查的内容。所以,虽然是审查管辖问题,但是应当审查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认为,两个案件应当分开,不能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否则,一审法院不能管辖。上诉人是分别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的,两被上诉人虽然销售的都是混凝土,但是两个公司分别有自己独特的对账单,两个公司分别对账,对账单分别记载明确不同的两个债权人名称,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销售合同主体,虽然被上诉人陈述存在控股关系,但是两被上诉人仍然为独立的法人,仍然为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所以,两被上诉人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合并起诉。如果非要合并在一个案件中,管辖必定有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案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故意偏向被上诉人,上诉人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合理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供方所在地(即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为满足上诉人大量的混凝土需求,遂与其全资子公司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两公司虽分别与上诉人对账,但实际都是在共同履行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依法应为本案原告。基于本案共同的诉讼标的,本案不能也不应该分案处理。三、上诉人恶意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本案诉讼过程。上诉人明知其异议于法无据,但仍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此达到拖延本案诉讼过程的目的,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适格、明确,管辖权归属清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县分局办理了登记注册,其住所地为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葵岗村甲子尾(公交站场内)。在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梅州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的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可在供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述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梅州诚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属于实体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琳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