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东,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5-2号。
负责人:尹玉龙,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256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玉龙,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敏,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翠,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珍,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霖,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黄磊的表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玉龙、黄先翠、胡秀珍、黄磊、烟台智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综合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仅提供尹玉龙向其出具的加盖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主张涉案劳务人工费991319元,对此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玉龙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向尹玉龙出具的说明一份,结合二审中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手中持有的欠条仅限用于其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向涉案工程开发商索要工程款使用,而并非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供的欠条不足以作为涉案工程人工费结算的充分依据,无法认定***主张的欠付人工费991319元的事实。对于工程量造价若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应向双方释明法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进行相应的造价鉴定。本案二审期间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向本院申请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劳务工程量造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产生争议的劳务工程量造价等专门性问题确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于 慧
审 判 员 王家国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