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官庄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波,山东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17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智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方公司与烟台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海公司,后更名为智皓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购买俊海公司位于牟平区,总价289775元,东方公司用总价374000元的乳塔建筑机械塔机两台抵顶购房款,俊海公司将差价84225元支付给东方公司。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从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处以转账的方式购买了两台塔机,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11月3日直接向俊海公司开具了37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了塔机。俊海公司收到塔机后于11月9日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差价款84200元,俊海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宋浩林和东方公司的经手人刘海龙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余款已付84200元”。俊海公司的工程材料负责人岳宝光认可俊海公司承揽了山水沁园小区工程,当时建筑工地没有塔吊,隋世忠让其联系,或租或买,岳宝光与刘海龙联系购买塔机。综合上述事实经过,足以证实智皓公司已经收到了两台塔机,应支付货款289775元。
智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东方公司已向智皓公司交付两台塔机,故对东方公司要求支付塔机款2897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判决智皓公司向其支付塔机款2897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智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2010年10月7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2010年10月7日,东方公司与俊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购买俊海公司位于牟平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面积86.5平,单价3350元/平,总价款289775元,东方公司用两台总价374000元、威海乳塔建筑机械40塔机顶抵房款,俊海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差价84225元以定金形式付给东方公司,俊海公司负责房产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的办理。《协议书》甲方处加盖“烟台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乙方处加盖“烟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隋世忠、于晓明分别在甲、乙代表人处签字,宋皓琳在《协议书》下方标注:余款已付84200(人民币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并签名,刘海龙在《协议书》下方签名。2012年9月10日,智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先进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以下简称芝罘分局)报案称隋世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认为隋世忠私刻俊海公司的公章和东方公司签订了《协议书》。隋世忠于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0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隋世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隋世忠。为证明涉案房产所在的牟平区山水沁园小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智皓公司而是隋世忠,智皓公司提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2日,俊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隋世忠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俊海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山水沁园小区住宅楼第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俊海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6日,俊海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书面材料,同意成立俊海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并任命隋世忠为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8月9日,俊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智皓公司;智皓公司未对山水沁园住宅小区实际施工,也未收取烟台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泰公司)的工程款,结合智皓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刑事报案及郑清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陈述,足以认定隋世忠为承揽涉案工程以俊海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智皓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了智皓公司对开发山水沁园项目的家泰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起诉。东方公司认为该裁定书能够证明智皓公司认可隋世忠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并要求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该案件被法院驳回起诉,但并不影响智皓公司认为其与家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也不影响智皓公司认为其应当获得山水沁园项目建设工程款的事实。隋世忠在承揽山水沁园工程过程中需要投标,投标过程中需提供只有智皓公司才能出具的包括单位资质、相关工作人员资质、银行账户等材料,智皓公司出具的授权和相关盖章资料足以使人认为智皓公司默许隋世忠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二)关于塔机的交付问题。2010年11月3日,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俊海公司开具了货物为塔机、价值为37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12日,芝罘分局幸福派出所对东方公司员工刘海龙进行询问,刘海龙称:2010年9月份,俊海公司的岳宝光找到东方公司经理于晓明说,俊海公司因承建山水沁园住宅楼缺少塔机,愿意以山水沁园一套住宅抵顶两台塔机,于晓明同意,刘海龙和岳宝光及隋世忠谈过几次后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甲方是俊海公司,盖的是俊海公司的行政章,乙方是液压公司,盖的是合同章,隋世忠和于晓明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3月份,刘海龙拿着《协议书》到山水沁园小区领钥匙,被告知俊海公司无权售卖山水沁园住宅小区的15号楼,刘海龙多次联系岳宝光和隋世忠均无回应,遂于2012年6月找到俊海公司,其实际负责人黄先进说《协议书》上加盖的俊海公司的章是假章。2012年9月28日,芝罘分局幸福派出所对岳宝光进行讯问,岳宝光称:隋世忠是俊海公司十五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岳宝光是负责工程材料的副总,宋皓林是负责财务的副总;2010年7月份,俊海公司承揽了山水沁园小区的建筑工程,岳宝光负责工程材料,当时建筑工地没有塔吊,隋世忠让岳宝光联系塔吊,或租或买,岳宝光就通过岳永志联系到了东方公司的经理刘海龙,价格大约18万元左右一台,定了两台,公司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岳宝光签字,后来岳宝光就没参与该事。2017年8月15日,芝罘分局幸福派出所对隋世忠进行讯问,隋世忠称:承包山水沁园小区的建筑工程后,岳宝光、宋皓林、李军提出租塔吊,隋世忠当时同意,但是具体办理该事件的人、塔吊协议是谁给他的、租的哪个公司的塔吊、塔吊用完之后怎么处理均记不清楚了,并不知道塔吊合同上的章是谁盖的;俊海公司的章由李江海管理,有需要就去拿,且分公司的副总也可以去俊海公司拿章,隋世忠并不承认用假的公章。2017年9月11日,芝罘分局幸福派出所对隋世忠进行讯问,隋世忠称:公司开例会的时候一个副总称塔吊合同不需要定金,租赁公司主动上门来干,最后并不清楚塔吊的去向。
一审法院认为,(一)东方公司与俊海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使用的“烟台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与俊海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但该《协议书》经俊海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责人隋世忠签字确认,第十五分公司是俊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俊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俊海公司应当对第十五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隋世忠的签字可以认定《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俊海公司。(二)智皓公司否认东方公司向其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两台塔机,也否认东方公司支付过协议中约定的塔机运费。从芝罘分局幸福派出所对隋世忠、岳宝光的讯问笔录不能看出东方公司已将塔机交付给智皓公司,隋世忠称“塔吊用完之后怎么处理均记不清楚了”,该表述系隋世忠在全部否认买卖或抵顶塔机的前提下作出,仅凭该句表述不能认定东方公司已交付塔机。智皓公司对东方公司提供的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给俊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东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东方公司已向智皓公司履行交付塔机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智皓公司返还塔机款289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协议书》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智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先进于2012年9月10日到芝罘分局报案,隋世忠于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芝罘分局刑事拘留,芝罘分局于2017年9月7日提请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隋世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9月2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隋世忠。东方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东方公司已向智皓公司交付了涉案两台塔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仅凭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智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认定东方公司已项智皓公司交付了涉案两台塔机。隋世忠、岳宝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对该事实的表述也含混不清,在东方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东方公司已向智皓公司履行交付塔机的事实并不不当,对此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上诉人烟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曹梦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