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02执恢80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西口村南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东,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烟台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1、返还工程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被执行人返还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69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2月22日、6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月26日,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
4、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6月25日,本院电话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6、目前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1、返还工程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被执行人返还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69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锦文
审判员 毕昌范
审判员 赵玉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柳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02执恢80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西口村南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东,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烟台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智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1、返还工程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被执行人返还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69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2月22日、6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1月26日,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
4、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6月25日,本院电话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6、目前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1、返还工程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被执行人返还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69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锦文
审判员 毕昌范
审判员 赵玉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