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嘉铭房屋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嘉铭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2民初926号
原告:烟台嘉铭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燕、张家纯(实习),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杰、郭娜娜(实习),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俊,总经理。
原告烟台嘉铭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容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嘉铭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燕、张家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杰、郭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嘉铭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烟台容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原告为烟台容大公司电梯供货项目的材料款2330536元抵顶三套房产,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与烟台容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名义与烟台容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房产首付款由原告与烟台容大公司电梯供货项目的材料款232544元抵顶,按揭贷款520000元以被告名义办理,原告按月将房屋贷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缴纳贷款。2016年3月3日被告与烟台容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首付款为232544元,按揭贷款为520000元,该合同已在烟台高新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贷款至今,累计104880元。被告2017年自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房产事宜,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系被告亲属,被告2014年2月至原告处工作,约定工资6800元,但原告实际未按约定支付工资,且被告父亲也经常到原告处工作但从未获得报酬。2015年底原告为奖励被告,承诺给予被告奖金,并以奖金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自行负担,同时双方协商被告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到还款账户供被告偿还贷款。2016年3月3日被告与烟台容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所有购房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4月13日被告及其亲姐林彦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520000元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正常上班,但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致使被告出现多次逾期并被银行纳入征信黑名单,综上,被告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凭证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其亲姐作为共同贷款人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原告虽支付首付款,但系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6年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产抵顶给原告,用以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材料款。2016年2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指定人员即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烟台容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东海岸项目四、五组团电梯供货单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所属的叁套住宅抵顶为甲方材料款2330536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与本协议抵顶金额等同的工程发票和收款收据,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开具收款收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和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按国家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分别承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甲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因不可抗力或工程未完工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6年3月3日,烟台容大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44.72平方米,商品房总价752544元;首付款232544元,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按揭贷款520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前付清。
2016年4月13日,被告及其姐林彦萍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6年4月13日至2046年4月13日;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烟台容大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被告账户。被告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其姐林彦萍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6年4月30日,烟台容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个人):***;开票项目:销售不动产;计量单位:套;数量:1;首付款:232544元;金额:232544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取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6年5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将贷款520000元转入烟台容大公司账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首付款232544元系原告支付,涉案房产尚未交付。
原告提交银行回单及公司员工林少伟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及贷款手续,每月房贷由原告打入被告账户,再由银行划扣。被告不予认可,称银行回单不具有连续性,有的备注借款,有的备注房贷,不能证明贷款系原告偿还,实际上原告所转款项为被告工资,在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时,被告自行凑钱还款,同时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房屋实际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在林少伟给出合理补偿后可以放弃房屋。
被告提交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被告自行凑钱还款并多次逾期,已被列入失信名单,原告称被告代持房产不符合常理。原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明细恰恰证明涉案房产贷款系原告偿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房屋,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回单、短信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烟台容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案房屋已抵顶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首付款系原告支付,通过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被告提交的还款账户交易明细,亦可看出后续银行贷款绝大部分由原告偿还,且烟台容大公司亦称系根据原告指定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可以认定原告为房屋实际购房人,对原告主张的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房屋系原告赠予并以奖金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原告转入还款账户资金系被告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烟台嘉铭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为房屋实际购房人;
二、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被告***与第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案件受理费11325元减半收取为5663元,保全费4283元,共计9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