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513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
负责人:张盘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被告***、被告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151.20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4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2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99558.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招用的装卸工。2016年9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被告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所属的文昌北路文达电器仓库装卸美的空调时,从空调车上摔下倒地受伤,致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22151.20元、造成误工41093元和护理损失3278元,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就以上损失虽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之贵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在以前工作的时候,我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工作时注意安全,磕着碰着与别人无关。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只是跟着我干活,我负责联系活也与原告一起干活,我挣管理费,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诉状陈述的受伤时间、原因、地点都正确。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
被告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辩称,对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和慰问,同时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主体关系、事发过程等事实内容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我方与被告***之间存在十余年的装卸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我方经营电子产品的装卸都交给***负责,我方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其是被告***招用的装卸工,其发生事故的装卸工作也是按照***的安排所实施,因此,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雇佣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认可被告***答辩中承认其挣一部分管理费的意见,但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存在多年的装卸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装卸工。2016年9月2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以下简称“文达电子商城”)所属的文昌北路文达电器仓库装卸美的空调,原告在大货车斗中站在空调包装箱上,向车下搬运包装箱时,不慎踩空,从包装箱上掉落在车斗中,致原告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伤后,原告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2月23日,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40天,伤后1人护理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
庭审中,对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文达电子商城所属的文昌北路文达电器仓库从事涉案装卸空调劳务工作一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文达电子商城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装卸施工的作业面仅1米左右高,不需要防护措施;被告文达电子商城认为,己方将装卸空调业务已全部承揽给被告***,没有义务再提供相关防护措施,并且仅1米左右高的施工作业面也无需防护措施。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书证1份。该书证内容为:“我和**同在一个装卸小组工作,我是组长,常年为各商场、商店装卸货物,虽没有签订协议,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在文昌北路文达电器仓库卸空调时从空调上摔下,经莱州中医院检查,左腿膝盖处两处骨折,特此证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据以证明,己方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2、证人曹永志出具的书证1份。该书证内容为:“我和**是同乡,我们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在文昌北路文达电器仓库卸美的空调时,**从空调上摔下经莱州中医院检查左腿膝盖处两处骨折,特此证明。曹永志2016年10月11日”。原告据以证明事发当日受伤情形。3、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的你所提出的你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你与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认(1、莱州市文达电子商城举证主张**不是其单位职工,**系***装卸队的装卸工;2、你所申报工伤认定的材料中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7年4月17日”。原告称,己方曾申请过工伤认定,因证据不足,有关部门中止工伤认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工伤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达电子商城对原告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未真实陈述,原告与文达电子商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已认可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已经认可与文达电子商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从工伤认定部门撤回。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151.2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及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称,住院费发票原件找不到了,但并未进行相应保险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文达电子商城对莱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单据有异议,表示虽然住院费单据数额与用药明细中载明的数额一致,但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单据的原件。
2、鉴定费208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项费用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被告文达电子商城认为,误工、护理的鉴定时间过长,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同时表示,因己方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3、伤残赔偿金30236元。原告表示,该项费用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及赔偿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
4、误工费41093元。原告表示,因原告事发前从事装卸服务行业,该项费用按2018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40天。
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文达电子商城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0元/天×14天。
对该项费用,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6、护理费327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原告的父亲和原告的妻子,两人轮流护理原告90天,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118元/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15118元/年÷365天×90天。
对该项费用,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文达电子商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己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要求二被告全额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9558.2元。被告文达电子商城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其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涉案装卸美的空调工作一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承揽被告文达电子商城空调装卸劳务工作一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事发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以70%为适宜。
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应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被告文达电子商城虽对误工、护理、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应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从事的系雇佣活动,其要求按2018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该项费用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118元/年计算,相应误工费应为9940.60元(15118元/年÷365天×240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应数额,其提供的相应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与用药明细载明的医疗费用数额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的产生及相应数额,且被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尚属合理,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78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应为3727.73元(15118元/年÷365天×90天)。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计算标准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2151.2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9940.60元、护理费37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8855.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即48198.87元,
被告文达电子商城与被告***系劳务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被告文达电子商城已将装卸空调业务全部承揽给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特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文达电子商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55.53元的70%即48198.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96元减半收取1144.48元,由原告**负担641.9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0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树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