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419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任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雄,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龙,杨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劳务费2598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昌黎-乐亭500千伏线路工程系被告河北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承包,此公司将N3、N4塔基的连梁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原告雇人于2015年7月份完工。原告经与河北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对账,认定欠付原告劳务费62824元。原告多次催要,***给付部分欠款,但仍欠2598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2015年春节打电话想问候共同协商找点工程活干,河北省境内技工每天170-180,小工每天80-100,去外省干活工人工资,技工每天200元,小工100至120元,工地带班加20元,管住不管吃,伙食费每天每人15元,关于伙食用具和其他费用按出勤工日计算发工资扣除。现场费用和伙食费由***垫付,要回工程款扣除***垫付的费用款,发完工资余款***和***各点50%分红。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每天300元,现场管理车油费每天60元。***和***口头协议。第1个工程:鹤大高速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11标段荒沟门过松花江大桥钢筋制安工程。每吨钢筋750元,含小工具焊条、绑丝、等小材料费,***和***共同协商每吨最高按30元计算由***垫付。回工程款优先扣除。***在鹤大高速管理时工人工资全部工资结清,后来我们又有了第3个工程河北省清河县丰收渠大桥一开始是***的代理人肖克斌现场管理,干了一个月工程上没有进展。甲方要求换管理人员,***调到清河县去现场办理。鹤大高速现场管理交给了***的弟弟肖克柱和肖昆管理。肖克柱管理的第一个月就没有拿到工程款。我给***打电话让他给他弟弟打电话一下情况不行就不干了,让他把人撤回。***给我的答复,干活还顺心,工程现场管理说公司展时困难,来了款就给开。到最后也没拿到工程款。我给***说让***给他弟弟说,让他弟弟带工人去劳动局,但是***弟弟喝了酒去劳动局,劳动局管理人员说肖克柱醉酒闹事把他赶出劳动局,后来在让肖克柱去劳动局肖克柱说他的钱不要了他也不去。到最后***和***去找劳动局,劳动局在调查***工人时,表上工人是每天工资是180元,这个工人没有按事实说,工人说他每天是260元,劳动局就没按全额给,给了150000元,要回来的款应当扣除***垫付的款,再按照每个工分多少分下去,这150000元在***哪里至今没分,要求法院把这150000元分给全体参与劳动的工人。***应给***932665元,可是***把这150000元全部占用,没有给***。第2个工程: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昌黎乐亭500千伏线路工程,这个工程是***在现场管理。现场的费用我给***打去11000元,完工后2015年8月19日给***打款45000元,国家电网劳务费62824元,其中包括我的劳务费6824元,这两个工程***一共应当付款给***93266.5元,真是恶人先告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答辩,请法院判决。
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本案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并对账完毕,应自2015年7月起算对我方的诉讼时效。截至原告2020年6月2日起诉,已经过近5年,且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支付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二、原告***不具备起诉我方的主体资格。根据三方签订的《人工费支付说明》,本案人工费用应由***支付给每个工人,其他工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我方索要人工费,原告作为工人代表在该支付说明上签字。其一,***在《人工费支付说明》签字系自身以及代表工人处分权利的行为,明确表示本案人工费应由被告***支付,且不再向我方索要该笔费用,被告***亦对此事签字认可,故在原告已经明确处分自身权利的情况下,我方不应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其二,本案起诉主体应是被告***未予支付人工费的每个工人,而不应是原告***,上述支付说明明确约定了人工费的支付对象为每个工人,***仅作为工人代表签字确认,但这并不能赋予原告向我方要求支付全部人工费的权利,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三、我方已将全部人工费用向***支付完毕,在本案关系中不再承担付款义务。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我方通过现金现存、转存的方式向被告***累计支付75000元,超过了协议中约定的人工费62824元。根据《人工费支付说明》,我方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因***未履行自身义务而再次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昌黎-乐亭500千伏线路工程N3、N4塔基的连梁施工承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7月29日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振辉(甲方)、***(乙方)、工人代表***共同签署人工费支付说明一份,内容为:昌黎-乐亭500千伏线路工程N3、N4塔基的连梁施工的人工费共计62824元,经过协商,该费用由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身份证号×××1837),并由***支付给每个工人,其他工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人工费或工程款。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速裁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2日本院速裁庭将案件转至本院民一庭审理。
原、被告主要对原告是否具有代表其他工人起诉被告的诉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是***雇佣的下级承包人,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拖欠人工费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支付人工费说明。其中记载欠付***班组的费用,并没有列明欠付的每个具体工人。在本案中***是***雇佣的下级承包人。***需要再次雇佣工人施工,此费用并不是被告河北宝地称的每一个人的工资。而应包括***本人和工人工资以及原告利润在内的劳务费。故此,我方提出的是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完全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依据民诉法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说明中也没有记载原告称的***班组,只是说明了其他工人不得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并且该款项只是交付给***,由***交给工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1月5日贾向黎和***通话录音。证明我跟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贾向黎电话中说了一下一共给了50000元,还差2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缴纳话费发票。证明13933573365号码机主为贾向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和被告相关负责人的要账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提交人说录音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该时间可以证明原告以及***均未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和中断的情形。***提交的手机缴费单据和录音不能一一对应,因为录音不能体现拨打的哪个号码对方身份究竟是谁。在内容上,***称的贾向黎早已从我单位退休。即便录音是贾向黎本人其是在外出游的状态。贾向黎未有任何材料和信息知晓本案所涉的事项,录音中都是***诱导式的发问,对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都是***自己说的。对话人并没有任何的同意和为要此事证明的回答内容。综上,该录音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人工费。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明细表一组。证明我方已经向***支付了款项75000元,并且该明细表是由贾向黎本人亲自签名交接,法庭可以向其核实;
证据二、***交付的银行卡明细,该明细是庭前质证***提交的,其中记载了我方证据一中每笔款项的转入时间和金额。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我方不拖欠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是二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时原告称人工费支付说明的工人代表是代表工人们和我,昌黎到乐亭线路工程工人工资,没有全部支付,支付部分款项。***让我找人干活,我就拿我自己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代表其他工人起诉被告的诉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昌黎-乐亭500千伏线路工程N3、N4塔基的连梁施工承包给自然人被告***施工,而被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为合伙承包,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时原告称人工费支付说明的工人代表是代表工人们和原告,昌黎到乐亭线路工程工人工资,没有全部支付,支付部分款项。***让原告找人干活,原告就拿我自己的工资结。结合2015年7月29日被告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振辉(甲方)、***(乙方)、工人代表***共同签署人工费支付说明“昌黎-乐亭500千伏线路工程N3、N4塔基的连梁施工的人工费共计62824元,经过协商,该费用由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身份证号×××1837),并由***支付给每个工人,其他工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河北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人工费或工程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从事昌黎-乐亭500千伏线路工程N3、N4塔基的连梁施工工人的人工费由***直接向每一位工人支付,显然并非全部向原告个人支付,原告在该支付说明中只是代表,并未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原告所主张的下欠人工费并非原告个人的,而是全体从事上述涉案工程施工的每一位工人的,原告亦未提交向每一位工人支付了全部工资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全部拖欠人工费,理据不足。原告的主张与上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不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陶国文
人民陪审员 赵玉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