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1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出库单不是由***签字的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代理行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系***借用申请人资质施工,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项目竣工后***既不积极追要,也不结算,其故意加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施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虽注明甲方为太行建筑器材租赁站,但并未加盖该租赁站印章,且作为出租方签订该合同的签证人系*龙(***),原判认定***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租用单位系申请人更名前的石家庄新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申请人原审中并未否认签订租赁合同的***系当时己方相关负责人的事实,原审认定***在租赁器材出库单、入库单上的签名,对申请人具有与指定收料员***签名一样的效力,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调整违约金的一般原则,结合***的诉请确定25%的违约金,亦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宋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