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蜀戈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3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万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春凫街**。
法定代表人:周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
利害关系人:冯晓军,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许峰,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蜀戈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辰居路**
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万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5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1月1日组织听证,万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冯晓军、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万春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蜀戈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冯晓军、许峰提出异议称,万春公司与蜀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01393号《限制消费令》,对蜀戈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峰、股东冯晓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蜀戈公司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已受理蜀戈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许峰系蜀戈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近三年已不在蜀戈公司任职,不再领取蜀戈公司薪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蜀戈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受理法院明确蜀戈公司应停止清偿一切债务,冯晓军、许峰以个人财产实施消费,不应当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请求依法撤销(2015)成执字第01393号《限制消费令》,依法解除对冯晓军、许峰的消费限制措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01393号《限制消费令》,对冯晓军、许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川018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蜀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8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蜀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蜀戈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冯晓军、许峰以个人财产实施消费不会影响蜀戈公司债务的履行。冯晓军、许峰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15)成执字第01393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冯晓军、许峰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
万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川01执异156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⒈蜀戈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晓军持股100%,是唯一股东。而从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蜀戈公司陆续以还款和支付材料款名义向其关联公司陕西军安公司(冯晓军是该公司股东)(原文照引,下同)转款2340万元,向陕西世纪花园转款360万元,向陕西中实转款102万元,向兰州中实转账63万元,向陕西卧福转款20万元,付款事由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冯晓军涉嫌转移蜀戈公司资金,二者人格混同,若不限制冯晓军消费,会降低其可能对蜀戈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的能力。因此,蜀戈公司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在没有进行专项审计查明冯晓军对蜀戈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下,不能撤销对冯晓军的限制消费令。⒉许峰作为蜀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冯晓军转移、隐藏蜀戈公司巨额资金没有阻止或阻止不能,没有履行或没有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蜀戈公司产生资不抵债的后果。在没有进行专项审计查明许峰对蜀戈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下,蜀戈公司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也不能撤销对许峰的限制消费令。
冯晓军、许峰提交意见称,其分别为蜀戈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非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蜀戈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已于2019年6月20日公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蜀戈公司的印章及资料已交管理人。冯晓军与蜀戈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万春公司主张人格混同缺乏依据。冯晓军、许峰因私消费个人财产,不影响蜀戈公司的偿债能力。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因蜀戈公司已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涉蜀戈公司的执行已中止。冯晓军、许峰以个人财产消费不会影响蜀戈公司清偿债务。万春公司复议主张冯晓军、许峰的经营行为与蜀戈公司资不抵债存在因果关系及需专项审计确定二人不承担责任才能解除其限制消费措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万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5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施 家 蓉
审判员 王 东 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