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10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9,511,374.59元,并以9,511,374.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某甲公司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在“西部粤商中心”项目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后30日内,为某甲公司办理该工程一楼1002号(现一栋附102)、1003号(现一栋附103)、1004号(现一栋附105)、1005号(现一栋附106)、1006号(现一栋附107)、1007号(现一栋附108)、1008号(现一栋附109)、1013号(现一栋附115)、1014号(现一栋附116)号商铺的产权转移登记,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1,444,554.8元;3.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西部粤商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暂定金额为2,500万元。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某乙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办理工程结算金额34,846,914.25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889,991.66元,之后某乙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工程款,遂于2020年9月18日与某甲公司达成《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将“西部粤商大厦”工程一楼1002号(现一栋附102)、1003号(现一栋附103)、1004号(现一栋附105)、1005号(现一栋附106)、1006号(现一栋附107)、1007号(现一栋附108)、1008号(现一栋附109)、1013号(现一栋附115)、1014号(现一栋附116)共9间商铺作价14,445,548元,抵扣等额工程款。某乙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工程结算金额34,846,914.25元,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进度款10,889,991.66元,以及约定房屋抵偿的工程款14,445,548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剩余工程款9,511,374.59元。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办理结算不属实,该结算仅仅是用于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2.案涉项目经审计结算金额为24,516,388.76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335,539.66元,存在超付。3.因某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431,549.57元并承担利息174,072.45元(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LPR为准,自2020年9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4,072.4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08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足额开具已付款增值税发票;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西部粤商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万元。同时施工合同对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某甲公司下发开工令,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向某乙公司报送结算书,报送金额为32,505,724.76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案涉项目由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24,516,388.76元,审减率为25.56%,即对造价咨询费用(超出5%部分)318,202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889,991.66元,并于2020年9月18日以房抵工程款14,445,548元,即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335,539.66元。已付工程款25,335,539.66元-(结算审核金额24,516,388.76元-审减率超5%部分的造价咨询费用318,202元)且暂扣质保金294,196.67元后,某乙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1,431,549.57元,对超付款项某甲公司应予退还。另,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时间:自开工之日起,施工总工期为270日历天。关键节点工期如下:正负零完成60日历天,达到预售条件90日历天,结构封顶60日历天,砌体抹灰等60日历天。以上关键节点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每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因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正负零完成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该关键节点超期59天,结构封顶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砌体抹灰完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该关键节点超期349天。据此,某甲公司存在关键节点工期逾期408天,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080,000元。同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使得发包人额外支出的咨询费、审计费、监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及第26.1(4)第三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审批流程: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发包人审核-施工单位(提供请款金额同等发票)-发包人审批后通知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并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发票金额为14,445,548元。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没有超领工程款。2.某甲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节点工期没有延误。某甲公司用76天完成了正负零(期间还过春节),主体工程在150天完成,砌筑抹灰阶段,因某乙公司来回变化房屋的使用功能,迟迟不能砌筑抹灰。3.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并无违约行为。4.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足额开具了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5.对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审核结果不认可,某甲公司没有签字确认。6.对质保金计算不认可,工程竣工交付已经超过2年,按规定只保留防水质保金,而防水是由某乙公司独立发包给其他第三方专业分包人,故扣除质保金不认可。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西部粤商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地上主体及配套的建筑、结构、给排水及电气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所发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等资料规定的全部内容。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时间: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时间:自开工之日起,施工总工期为270日历天。关键节点工期:正负零完成60日历天、达到预售条件90日历天、结构封顶60日历天、砌体抹灰等60日历天。以上关键节点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每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暂定金额2,5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值为准。第三部分主要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履约保证金支付。(1)承包人完成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该笔进度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租赁费。(2)承包人完成砌体抹灰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并移交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3)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在6个月内双方完成核对并确认结算金额,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结算价的97%,若发包人不能在一个月内支付承包人,承包人可按金川正面临街商铺的价格上浮30%选择质押或自持西部粤商中心商铺。(4)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保修金的60%,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天内付清余下款项;需扣除应扣部分款项金额。(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33.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按规定提交了所有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书面文件后,承包人在45天内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接收承包人正式且完备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开始双方结算工作;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承包人须配合发包人继续补充结算资料,直至结算材料完整。结算资料有补充的,发包人的审核期间从承包人补充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算)。本工程的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书面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3)不论工程数量如何变化,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作调整;除合同约定可调部分材料单价外,其他人工单价、其他材料价格、机械台班单价等,不因施工期间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的风险而作调整。无论因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现场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如何变化,本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包干部分费用不作调整。33.2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由发包人选定;如果承包人对造价咨询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价咨询单位之日起10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发包人提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积极配合造价咨询工作,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有争议时,由造价咨询单位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的理解独立作出公正的裁决,双方不得对造价咨询单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该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造价咨询单位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金额审减率在5%(含5%)以内,造价咨询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审计核减率超过5%,则造价咨询费用(超出5%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直接从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33.3一旦双方确认了竣工结算报告,则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该结算书的结算价款、工程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已经包括在上述结算金额之中;一旦发包人根据最终结算书付清了工程结算尾款,则除工程保修金按照双方已经签署的建设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外,承包人承诺不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价款和权益。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承包人不能在承诺工期内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关键节点的时间要求完成,每逾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逾期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工程,由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包括对监理人、发包人、及发包人向购买及租赁本工程房屋的第三方延期交房而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37.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使得发包人额外支出的咨询费、审计费、监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建筑防水工程(地面、楼面及屋面防水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室内电气安装工程)由某乙公司独立选定施工单位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作为专业分包工程。
2019年11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多份《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明确施工范围、取消部分隔墙、继续使用防护的费用负担等。2020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西部粤商中心”大厦项目,在2019年9月19日主体封顶并在10月完成主体验收、砌筑、抹灰在2020年1月完成。因专业分包、独立分包未同步进场施工,春节后又受疫情影响,使整个项目施工都不能顺利进行,造成工期大量延长,管理费用大量增加……目前该项目分包出去的门、窗、幕墙、外墙(群楼)都还未进场,电梯也未安装完毕,造成需要我们配合施工的项目也无法完成,工期不知延迟到何时……。
2019年8月29日,西部粤商中心主体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周期为76天。2019年10月28日,西部粤商中心主体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周期为5个月。2021年1月8日,案涉西部粤商中心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递交工程结算送审资料。
2021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人)共同签订《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34,846,914.25元。
2021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四川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兹有我司报送的《西部粤商中心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5,375,828.54元,经贵司审计后审核金额为34,876,382.33元,仅作为该项目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上造价管理部门出具《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并到成都市温江区××房××乡建设局办理综合验收使用,贵司审计报告上的结算金额不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使用,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与贵司无关,均由甲乙双方承担。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竣工结算价34,846,914.25元确定工程结算款,某乙公司则抗辩称该《竣工结算书》系双方为办理备案而作出的虚假结算,并非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并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四川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竣工结算总价》封面照片,并附言需要盖章。随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刘总,核对日期: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总,咨询公司换成这家”。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陈述***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程造价、结算。
证人***出庭作证称,***是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办理结算等事宜。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是某乙公司为了向政府提交竣工结算备案,而和某甲公司办理的虚假结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最开始找四川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结算资料,但准备提交结算报告的时候,发现四川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在成都建信网库内,某甲公司就推荐了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来做结算。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又找了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真实的结算。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称,徐某某是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10月底左右,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场后,某甲公司对工程量、价、政策等存在争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开会核对,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对争议项进行了调整,并于2023年9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结算款存在的争议大概为100万元。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证人徐某某一起开过会,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西部粤商中心总承包工程送审金额32,505,724.76元、竣工结算金额24,516,388.76元、审定金额24,198,186.27元、审减金额8,307,538.49元。某乙公司还提交《西部粤商中心总承包工程结算洽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23年7月27日,参会人员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万春派出所工作人员。会议事由主要载明:2021年9月28日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算书,2022年3月建设单位通知进行核对,在核对过程中,因对合同理解产生分歧,造成争议发生,致使工程结算迟迟无法完成,造成民工闹事及法律纠纷不断。今天在万春派出所主持下,几方负责人一起对工程结算中有争议部分进行洽商。《会议纪要》显示,该次会议对叠合板、外墙线条、消防通道、乳胶漆等项目的结算价格进行了洽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西部粤商中心主体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陈述已向某乙公司开具1,0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房抵款的1,400万余元因还未办证,故未开具发票。
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主要约定:一、鉴于本项目工程款支付尚未到支付节点,出于乙方当前垫付资金压力且主动提出以部分在建工程抵偿工程款等情况考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西部粤商大厦”工程一楼1002、1003、1004、1005、1006、1007、1008、1013、1014共9间商铺抵扣乙方未来将要到期的工程款。二、双方通过慎重评估和概算,对本协议项下抵偿工程款的商铺总价暂作价14,445,548元。三、本协议约定的商铺总价款抵减甲方应付乙方的部分工程款,不因后续市场价格波动、乙方变卖价格等任何因素改变,甲乙双方非经协商一致,不得再对上述商铺所抵扣的工程款金额进行变动。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本协议约定的抵扣工程款相应金额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发票。四、保证条款。3、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商铺能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交付并保证能将上述商铺的产权证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的名下,但因乙方施工原因、乙方不及时提交相关资料、乙方欠缴交易相关税费等乙方原因导致的逾期除外。因前述乙方原因导致逾期的,前述办理节点相应顺延。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陈述未申请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会议纪要》《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西部粤商中心主体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该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则反诉称超付工程款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并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工期关键节点延误违约金、支付律师费、开具发票。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核心在于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一)某甲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系依据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的《竣工结算书》,某乙公司则抗辩称该《竣工结算书》系用于政府备案,并非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并举示了《承诺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共同向四川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四川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结算金额不作为双方竣工结算金额使用。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虽非四川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而是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但根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先选中四川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后又变更为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承诺书》中关于该次竣工结算不作为双方竣工结算金额使用的意思表示,及于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即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由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并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在上述《竣工结算书》出具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还多次就结算事宜进行洽商,且至2023年7月27日还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在该次会议中洽商案涉工程中关于叠合板、外墙线条、消防通道等项目的结算事宜,可以再次印证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并未将2021年12月29日的《竣工结算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四川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并非双方真实结算,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某乙公司付款不成立。
(二)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系依据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款。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33.1条约定“本工程的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书面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本院查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未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且某甲公司也未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追认。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虽然对案涉西部粤商中心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形成了审定金额,但其审减率高达25.56%,审核报告中并未对审减项及其原因进行分析。且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出庭作证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结算款还存在100万元左右的争议,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既未体现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是哪些,也未对某甲公司存在争议部分予以回应。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有争议时,由造价咨询单位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的理解独立作出公正的裁决,双方不得对造价咨询单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该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审核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造价咨询单位应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作出公正认定,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事实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未有造价咨询单位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分析、认定的过程,不能反映对争议项目的处理结论,故本院认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据此,某乙公司依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款而主张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均表明不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至双方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并未办理有效结算,据此,双方在本案中基于工程已结算而提出的关于工程结算款、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某乙公司反诉称案涉工程关键节点延误,共超期408天,并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4,0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关键节点工期:正负零完成60日历天、达到预售条件90日历天、结构封顶60日历天、砌体抹灰等60日历天。以上关键节点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每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某乙公司共主张三个关键节点超期,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正负零节点是否超期。某乙公司主张正负零完成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某甲公司则抗辩称应以2019年8月29日由五方签订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周期76天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正负零”含义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完成可以认定为正负零完成。而《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经五方责任主体签章确认,本院对其中工期76天的意见予以采信。该工期虽然比《施工合同》约定的对应工期60天多16天,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开工,则正负零施工期间经过春节,结合春节休假安排,以及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大量工人回家过年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上述超出的16天属于春节期间合理的停工期间,应予扣除。据此,不应认定某甲公司在该项工程节点存在超期。其二,关于结构封顶节点是否超期。某乙公司主张结构封顶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则抗辩称应以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周期5个月为准。本院认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经五方责任主体签章确认,本院对其中工期5个月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考虑到各项工程的衔接时间,本院认为,结构封顶节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50天(60天+90天)。其三,关于砌体抹灰节点是否超期。某乙公司主张砌体抹灰完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则抗辩称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存在客观上无法施工的情形,且电梯、幕墙、门窗等某乙公司直接分包项目影响了某甲公司的进度。对此,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电梯、幕墙、门窗等项目确系某乙公司直接发包给案外人,而砌体抹灰工程亦会受到电梯、幕墙、门窗工程完成进度的影响,加之该项工程施工时间段正值新冠疫情暴发,确存在客观上无法施工的情形。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某乙公司举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该工程节点存在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据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期延误均不成立。
第三,关于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4,445,548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0,900,000元的发票,某甲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票系以房抵债对应发票,但某乙公司尚未为某甲公司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证,故某甲公司未开具对应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某甲公司负有开具以房抵债款14,445,548元发票的义务,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同时约定,某乙公司保证合同项下的商铺能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交付并保证能将上述商铺的产权证登记在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指定人的名下。本院认为,《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系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的合意,但其中并未就发票开具时间进行约定,《施工合同》中亦未约定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某乙公司才付款。现某乙公司并未为某甲公司办理相关房产的产权手续,即某乙公司并未按照《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系合同的随附义务,本院认为,在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故对于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施工合同》第37.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使得发包人额外支出的咨询费、审计费、监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情形,故对某乙公司关于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成都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8,380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75元,由成都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