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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21民初1482号 原告:曾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万德商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吴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与吴某某支付曾某某挖掘机租赁费151680元;诉讼费由某某公司与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承建“米易县撒莲镇湾崃村19社铁搭道路硬化项目工程”。2021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和米易县撒莲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承包修建后,需要租用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找到曾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吴某某于2023年11月15日向曾某某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在湾崃十九队道路挖机时间:雷沃150、34小时,神钢130、323小时,雷沃80、84小时,以上为挖机抄表时间,单价:240元/小时,小挖机200元/小时。沃尔沃205小时、单价240元,定于2024年5月付款。上述款项共计15168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经曾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向曾某某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签订或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吴某某,吴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租赁设备的相关费用;2、其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属实,与吴某某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截留,因此,对曾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曾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某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 2、结算单2份。拟证明:曾某某的挖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及单价,约定了付款时间2024年5月,但是没有支付。 某某公司对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吴某某,曾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就机械设备建立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吴某某应当承担相关款项支付责任。对于结算单,因吴某某未到庭,曾某某未提供挖机的进出场打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对某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该单据上载明施工地点、挖机时间和单价,并有吴某某的签字,且吴某某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结算单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2021年12月3日,吴某某向某某公司转款63600元,用于撒莲道路硬化,其公司于同日按要求向米易县某某或社会保障局转款63600元,用于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2、内部管理合同。拟证明:其公司通过中标承包案涉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被告吴某某具体实施,双方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项目管理方式,为吴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法律责任,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吴某某。 3、2024川04**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吴某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吴某某系挂靠关系。 根据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吴某某,同时曾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形成设备租赁合同,由吴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曾某某进行结算并出具设备的工时依据,因此租赁的相对方为吴某某。 原告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某某公司中的标,与公司就有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024)川042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中标了米易县撒莲镇湾崃村19社铁塔道路硬化项目,中标金额为212.2万元。2021年11月19日,作为发包方的米易县撒莲镇人民政府与作为承包方的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米易县撒莲镇湾崃村19社铁塔道路硬化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2021年12月3日,吴某某为此项目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3600元,同日,某某公司将该款转入米易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作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22年4月26日,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吴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曾某某的挖机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3年11月15日,吴某某向曾某某出具了结算单两份,内容为“在湾崃十九队道路挖机时间:雷沃150、34小时,神钢130、323小时,雷沃80、84小时,以上为挖机抄表时间,单价:240元/小时,小挖机200元/小时。以上时间还未经核对,经核对后,于2024年5月付款”、“沃尔沃205小时、单价240元,具体明细未核对,经核对后,于2024.5月付款”。而小挖机为雷沃80。吴某某出具清单后未与曾某某进行核对,也未支付租赁费,按照上述时间和单价计算,曾某某的租赁费为151680元。 同时查明,1、曾某某自认系***联系的曾某某,在其与吴某某、***协商好后,其挖机进场施工。在施工一段时间后才知道吴某某是老板,***是吴某某的管理人员;2、2023年1月20日,吴某某通过微信向曾某某支付租赁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吴某某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曾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租赁协议,吴某某应当支付曾某某租赁费。现根据吴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能确定租赁费的金额为151680元,扣除吴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吴某某还应支付131680元,故对曾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13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与吴某某系挂靠关系,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与其洽谈挖机租赁事宜时,能使其相信吴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某某租赁费131680元; 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曾某某承担400元,吴某某承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