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9300号
原告:付雪冬,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馀亮,烟台芝罘黄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芝罘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郑家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雪冬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雪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馀亮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至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2日至8月30日欠发工资32882.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2日至8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93.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担任会计,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4800元,试用期期满后月工资53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30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因此离职。原告不服烟芝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裁决书,故诉请解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2月27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8月30日欠发工资3453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886元。2019年3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取自税务机关网站的截图两张,载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的办税人由原告付雪冬变更为迟秀娟。
2、被告单位2018年4月至6月指纹打卡记录一组,原告称该记录由被告出纳杨晓莉汇总,原告以此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
3、原告QQ邮箱截图、邮箱内替被告接收的发票复印件一组、原告汇总的工作期间为被告工作的部分经手业务明细六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和报税员工作。
被告称,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其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一份,其上未有原告姓名,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该工资表不是列入会计凭证的工资表原件,复印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要求被告提供该期间的工资原始记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系被告伪造,其上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才是真正的考勤汇总,故其要求被告提供实施指纹打卡的原始出勤打卡记录。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12日应聘到被告处担任主管会计,负责管理全部账目、账目核算、报税、制作工资表、银行开户、购买发票、开票、代表公司收取外部给公司开具的发票、核对出勤表。2018年6月,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提出辞职。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1日,因被告未找到会计,此后原告一直给被告代帐至2018年9月,其中2018年7月工作10天,8月工作7天。2018年6月被告给原告发放过一次补贴,金额为3323元,因被告否认为原告发放过工资,故其认为被告给其支付的是工作中的额外补贴,该补贴以现金形式发放。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8年3月中旬至7月上旬原告在其单位代过账,每周去单位一两次,剩下的工作都是在家做的。3323元是被告给原告的代帐劳务费。被告对于主张原告在其公司代帐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均未有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2018年3月12日到7月11日期间工资为19200元(4800元×4个月);2018年8月工作7天,工资为1544.83元(4800÷21.75×7天);2018年3月双休日加班5天,4月双休日加班6天,5月双休日加班8天,6月双休日加班5.5天,合计加班24.5天,加班工资为10813.79元(4800元÷21.75×200%×2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清明、五一、端午节各1天),加班工资合计为1324.14元(4800÷21.75×200%×3),上述工资共计32882.76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12日至8月30日欠发工资32882.76元。原告2018年4月12日到7月11日期间工资为14400元(4800×3个月),2018年4月12日至30日双休日加班5天、5月双休日加班8天、6月双休日加班5.5天,合计18.5天,加班工资为8165.52元(4800元÷21.75×200%×18.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五一、端午节各1天),加班工资为882.76元(4800÷21.75×200%×2);2018年8月工作7天,工资为1544.83元(4800÷21.75×7天),以上合计为24993.1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12日至8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93.11元。对于加班费,原告除考勤记录外未有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者只要完成了初步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劳动的举证责任后,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提供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2018年3月中旬至7月上旬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但被告对其主张原告在其处代账及其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因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代帐,故双方之后形成劳务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1日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2日至7月11日期间工资19200元(4800元×4个月),原告主张2018年6月被告向其原告发放的3323元系补贴,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工资,被告欠发原告工资15877元。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12日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之后的劳务费,本案中不予审理。
(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4800元×3个月)。2018年7月12日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2018年7月12日至8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雪冬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烟台市芝罘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付雪冬2018年3月12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77元;
三、被告烟台市芝罘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付雪冬2018年4月12日至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
四、驳回原告付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30277元,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杨秀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