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内0102行初11号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冯任飞,厅长。委托代理人:***,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19号建设大厦十二层。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招投标合同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常刚珍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