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成和,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包头商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包头商会办公室主任。
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新城乡甲尔坝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燕,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龙,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和、***、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燕、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滨河新区万水泉西区区间三路道路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9426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42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4260元,并支付法定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合同中资料章被告从未使用过,甲方代表处签字人梁重庆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原告没有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已验收竣工,及工程款准确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西区区间三路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程量为5220㎡,综合单价为133元/㎡,合同总价款约为694260元,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上述合同中原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加盖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滨河新区区间三路道路工程资料专用章,梁重庆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4260元,并支付法定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0年7月,被告与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包头市滨河新区的区间三路道路、污水管线工程。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合同所涉及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工程总量为5220㎡,工程面层部分是由原告公司完成,且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全部合格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河新区管委会合同签阅单、合同签订审批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经工程监理方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220㎡,故相应工程总价款应为69426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4260元。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各项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60元;
二、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9426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中实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春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晓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