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521执3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工程队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8年8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金30000元,违约金10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龙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