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202财保65号
申请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位于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中宁县水利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裕山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裕山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1373935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产权证号***)房屋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于2012年8月15日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裕山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承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裕山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贺兰山东麓石炭井沟口生态供水工程Ⅱ标段项目,申请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经结算,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裕山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欠申请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7873934元,直至2016年11月7日至,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裕山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中宁县水利工程队1373935元。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裕山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137393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拾贰个月,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
二、对担保人***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产权证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壹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裕山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海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