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水利工程队与中宁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21民初1073号原告中宁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系该工程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宁县水利工程队诉被告中宁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工程四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120天,工程价款13830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下欠工程款28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工程四标段工程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承建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工程四标段情况属实。该工程经中宁县审计局委托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322708.13元,现被告已支付1100379元,下欠工程款222329元,应未作定案手续及财政资金紧张未按时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关于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四标段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结算定案,应付工程款为1322708.13元的事实;证据二、付款明细表及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379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为中宁县大战场乡大青山永大路两侧压砂地,工程内容为田间滴管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383088.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6年6月17日,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受中宁县审计局委托对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四标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关于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四标段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合同价:1383088.52元;2、提送值:1439320.87元;3、核审值:1322708.13元,其中变更增加1006458.04元,变更减少1066838.43元,核减值116612.74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100379元,下剩工程款222329元未按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工程(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根据宁夏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宁县生态林业节水灌溉(***)四标段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为1300708.13元,被告已支付1100379元,下欠工程款为222329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22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宁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宁县水利工程队工程款222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宁县水利工程队负担432.5元,被告中宁县林业局负担2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