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1民初2653号
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儒东,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内蒙古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
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儒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波、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16860元,合计本息为1016860元,其中2019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部分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21年3月22日,合计357383.33元,2021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2018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部分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合计59476.67元,2021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说明一张,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合计60万元,借款人:**。证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混凝土工程混凝土的预制购买材料,支付保证金,租赁场地。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给自己的工人发工资;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2017年9月19日,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2分,借款用途是用于混凝土板的预制,借款人:**;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2018年1月11日,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2分,借款用途是用于给自己的工人发工资。借款人:**;证据四,电子回单共五份。证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项目经理李博转账支付320600元;2017年9月21日项目经理李博向被告转款320600元;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06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88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利息均从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分段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实际到账之日的利息均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于2018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利息分段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及提交证据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20600元部分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8分计算至还清此部分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906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7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8分计算至还清此部分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888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8分计算至还清此部分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28分计算至还清此部分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