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524民初3017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套海镇向阳西街西巷。
法定代表人:苗儒东,职务:总经理
被告:***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安代大街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守和,职务:主任
被告:***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安代大街北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洪亮职务:局长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禹兴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水务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77.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淑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长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