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5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惠南镇下盐路782号306室,实际经营地***惠南镇明光村3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坎赛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工业园区工业二路168号4幢114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1007号。
法定代表人:沈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学、上海坎赛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坎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主文,改判支持能旺公司请求**学支付以40,967.9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坎赛公司对**学的本案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2月31日,**学确认的系争欠付的款项是尚欠租赁费,但不包含系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的逾期每日3‰的违约金,原判不予支持有违合同约定。二、系争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至2013年12月底止,但根据行业惯例及合同约定,应在结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及缺损赔偿款后合同终止,故坎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应至**学结清本案租赁费为止。且能旺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停止过向坎赛公司和**学催讨欠款。因此,原判免除坎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坎赛公司不同意能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首先,系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于2013年12月底届满,故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六个月,而能旺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坎赛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判判决坎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其次,关于能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能旺公司与**学于2014年12月底最终结算过一次,那么违约金应当在2014年底后计算,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
被上诉人**学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能旺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学向其支付租赁费40,967.90元及违约金96,767.70元;2、坎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审理中,能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学向能旺公司支付以40,967.90元为本金,自**学最后一次向其支付租赁费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能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学(承租方,乙方)、坎赛公司(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因乙方施工需要,临时租用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经甲方上门核实,同意租借;应收定金5,000元;租赁日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底止;乙方在送货签单或归还时,应指定专人**学签单作为费用结算依据,并出具乙方送货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归还时,按甲方指定地点归还,堆放整齐;租金计算:从送货之日起至归还日办清全部日历天数,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用天数结算租金,每月结一次。租金从出库日起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的结算明细表乙方应在下月初必须前来甲方核对签单,否则视为认可;乙方应按月缴纳当月合计金额,逾期缴纳每天增收3‰违约金;租赁期满应立即归还,如延长合同期请与甲方办理手续,如超过合同期,除按实际使用期收取租费,同时甲方有权收回租借物资;本合同应由乙方上级单位租借物资经济担保,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担保单位对承租单位的债务及承租原材料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经济责任。2013年6月16日,**学向能旺公司支付钢管租赁定金5,000元。
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学共签注六份《建筑设备租金结算清单》,对其从能旺公司处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租费的上期租费、本期租费及合计金额进行结算。据最后一份清单载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学应付上期与本期合计租费金额50,967.90元。
2015年2月16日,**学向能旺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能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学出租钢管等,后者于2014年12月31日对其应向能旺公司支付的租费金额50,967.90元进行确认,扣除**学已向能旺公司支付的10,000元,**学尚欠能旺公司租费40,967.90元。故能旺公司主张**学向其支付租费40,967.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日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能旺公司与**学先后六次就其从能旺公司处租赁钢管的上期租费、本期租费及合计金额进行结算,其中合同到期后即2013年12月底以后,能旺公司与**学亦结算三次,均未就上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另行约定;且《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应立即归还,如延长合同期请与甲方办理手续”,现能旺公司与**学未就延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故**学于2014年12月31日确认的应付能旺公司上期与本期合计租费金额50,967.90元应作为双方就租赁事项最终确认的金额。故能旺公司主张**学支付以未付租金40,967.9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能旺公司与坎赛公司未就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故坎赛公司对**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能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截止日期即2013年12月底后的六个月内要求坎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能旺公司要求坎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能旺公司租赁费40,967.90元;二、驳回能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40元(能旺公司已预交),由能旺公司负担2,619.20元,由**学负担824.20元。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3、经结算所发生的维修费、材料费缺损赔偿费与租金费由乙方**学向甲方能旺公司一次缴纳,甲方开出对账单后,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结算后五天内付清。第十五条约定:结清全部租借款、维修费及缺损赔偿费后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能旺公司主张的系争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并支付多少;第二,坎赛公司对**学的系争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现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系争欠款本金是依据能旺公司与**学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于约定的租赁期满一年后签署的最后一份结算清单,确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包括尚欠的钢管租赁费和租赁设备的缺损赔偿等费用的总金额,应属于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款项性质;同时按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结清全部租借款、维修费及缺损赔偿费后合同终止。故显然在系争款项结清前,系争合同并未终止。且按上述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同时约定,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结算后五天内付清。据此可见,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之后,**学应在结算后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是约定了还款日期的,如逾期不付应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上述最终结算日后尚有本金40,967.90元至今未付,依合同约定推算,付款的逾期日为2015年1月6日,现能旺公司请求于同年2月16日起由**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规规定,违约金的金额应以补足守约人因对方违约所受损失为限,虽能旺公司未提出其有实际损失,但由于能旺公司未按时收款,致其资金使用上存在欲以融资的方式解决的可能,故**学应赔偿能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能旺公司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此,原判不予支持能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应予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坎赛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现能旺公司上诉主张,坎赛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到本案系争租赁费等欠款还清止,但系争合同对此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而对坎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综观合同全文,仅在合同第十三条有表述,其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而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日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保证人坎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然而能旺公司称其多次向**学及坎赛公司催讨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能旺公司在上述保证期内并未向坎赛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判不予支持能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能旺公司所主张的**学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
三、被上诉人**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40,967.9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3.40元,由上诉人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19.20元,由被上诉人**学负担8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