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20502号
原告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才。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坎赛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立新。
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能旺公司”)与被告***、上海坎赛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坎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上海坎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能旺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钢管,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上海坎赛公司作担保。同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定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及相关扣件。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原告与被告***实际发生,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费计50,967.90元,发生违约金计96,767.70元。经原告催讨,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租赁费未果。被告上海坎赛公司亦称只能先行支付50%租赁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967.90元及违约金96,767.70元,被告上海坎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具答辩。
被告上海坎赛公司辩称,租用钢管的工程是由其承接的,被告***是工地的包工头,故由其对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做担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租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2013年12月,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没有通知被告上海坎赛公司。其担保责任于合同有效期后的六个月后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被告上海坎赛公司(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因乙方施工需要,临时租用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经甲方上门核实,同意租借;应收定金5,000元;租赁日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底止;乙方在送货签单或归还时,应指定专人***签单作为费用结算依据,并出具乙方送货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归还时,按甲方指定地点归还,堆放整齐;租金计算:从送货之日起至归还日办清全部日历天数,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用天数结算租金,每月结一次。租金从出库日起每月底结算一次,每月的结算明细表乙方应在下月初必须前来甲方核对签单,否则视为认可;乙方应按月缴纳当月合计金额,逾期缴纳每天增收3‰违约金;租赁期满应立即归还,如延长合同期请与甲方办理手续,如超过合同期,除按实际使用期收取租费,同时甲方有权收回租借物资;本合同应由乙方上级单位租借物资经济担保,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担保单位对承租单位的债务及承租原材料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经济责任。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定金5,000元。
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签注六份《建筑设备租金结算清单》,对其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租费的上期租费、本期租费及合计金额进行结算。据最后一份清单载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上期与本期合计租费金额50,967.90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明贤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967.90元为本金,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其支付租赁费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收据两份、《建筑设备租金结算清单》六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钢管等,后者于2014年12月31日对其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费金额50,967.90元进行确认,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费40,967.9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费40,96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日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六次就其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的上期租费、本期租费及合计金额进行结算,其中合同到期后即2013年12月底以后,原告与被告***亦结算三次,均未就上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另行约定;且《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应立即归还,如延长合同期请与甲方办理手续”,现原告与被告未就延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确认的应付原告上期与本期合计租费金额50,967.90元应作为双方就租赁事项最终确认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未付租金40,967.9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坎赛公司未就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上海坎赛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截止日期即2013年12月底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上海坎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坎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967.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4元(原告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能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19.20元,由被告***负担8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梅
代理审判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