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坎赛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坎赛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坎赛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坎赛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料仓、搅拌楼、输送带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按每平方220元计算,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总价。工程款以混凝土抵偿。 2015年2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钢结构总建造面积20,475.41平方米,工程款为4,504,590.2元(人民币,下同),另有签证的工程联系单确认增加费用为27,778.3元,合计总工程为4,532,368.5元。上述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以被告所生产的混凝土折抵。但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仅提供了2,105,400元的混凝土,2015年2月15日前又提供混凝土154,44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一直不供货,也不支付工程款。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272,5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建设工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量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475.41平方米; 3、工程联系单2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增减工程量为27,778.3元; 4、混凝土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至2014年12月25日前提供的混凝土为2,105,400元。 被告新曙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与原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柘林站、***的料仓、搅拌楼及输送带防尘隐蔽工程。工程按每平方220元计算,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总价。工程款以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它工程的混凝土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初起进行施工,至2015年2月初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5日,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3,636.43平方米,柘林站的工程面积为6,838.98平方米;另原告在***有增加工程量为27,778.3元。 另查明,被告曾先后向原告提供价值为2,259,840元的混凝土。但自2015年2月15日后,被告拒绝提供混凝土,也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但被告在原告建造完成工程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混凝土来抵扣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坎赛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72,5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0元,减半收取计12,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