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20880号
原告: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上海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宝。
被告: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沈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仪,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解正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聂时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仪,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左兴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仪,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
原告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与被告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科技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宝,被告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李晓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资产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设备搬迁补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0日,国海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国海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号原上海石油设备厂的28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6,0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00元,保证金为5,500元。后国海公司又与石油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由国海公司另行租赁江杨南路XXX号辅助生产线3楼南面19平方米的办公室及2楼24平方米的宿舍。经了解,租赁房屋登记的使用人系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国海公司续租过程中,因租赁房屋的场地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收储,石油科技公司自2014年5月起多次发函要求国海公司搬离。国海公司系食品加工企业,对厂房的卫生、安全要求较高,如搬迁必须要有过渡期,为此双方在2015年6月8日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国海公司在2015年6月13日前搬离,石油科技公司补贴国海公司104,650元,扣除欠租及水电费,石油科技公司实际支付国海公司34,638元。国海公司搬离前,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及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21日和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区土发中心)签订《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江杨南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约定收储补偿价款总额为9,428万元,其中停业损失、设备搬迁等其它补偿款共计2,927万元,承租单位限期清退奖励费320万元。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对国海公司隐瞒该补偿合同,甚至在2014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派人进入江杨南路XXX号厂区进行强拆,引起全体租赁企业员工的阻止,差点引发重大事件。国海公司等6家租赁企业向市委、市政府等领导联名上告《诉求信》,在市委、市政府信访办书面函告后,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对国海公司仍隐瞒上述补偿合同,避而不提任何补偿。国海公司在拿到补偿合同复印件后,于2017年1月15日发函给石油科技公司,声明废除《搬迁协议书》,希望石油科技公司在15日内协商解决,妥善合理地按政策解决动迁补偿问题。国海公司认为,石油科技公司出租的是空房场地,生产经营及所需的生产设备均是6家承租户的,政府补偿“停业损失、设备搬迁”应有国海公司一份,石油科技公司无权克扣。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对国海公司隐瞒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的重大事实真相,欺骗并严重侵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国海公司被迫签订《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系国海公司和石油科技公司所签,与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及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无关,该两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区政府的收储行为导致国海公司和石油科技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不是由动拆迁行为引起,国海公司主张98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设备搬迁补偿费没有依据。国海公司和石油科技公司签订过《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已就国海公司搬离租赁房屋的善后事宜进行了约定,石油科技公司也已根据《搬迁协议书》的约定向国海公司支付了搬迁补贴费104,650元,现国海公司无权再主张任何款项。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为配合区政府实施收储行为,在区政府指导下,责令石油科技公司与国海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石油科技公司听取区政府意见,参照动迁补偿标准,适当增加了每平方米50元,按照每平方米350元及计租面积299平方米计算了搬迁补贴费。国海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石油科技公司要求国海公司搬离,但国海公司未搬离。国海公司欠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租金62,990元(含物业管理费)、水电费7,022元,该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已在补贴费中进行了抵扣,石油科技公司实际支付给国海公司34,638元。2014年5月起至国海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未进行处理,石油科技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国海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时知晓租赁房屋属于区政府收储范围,其在收储过程中不享有任何补贴。国海公司于签订《搬迁协议书》的次日即搬离了租赁房屋,说明签订《搬迁协议书》系国海公司的自愿行为。租赁合同约定因收储行为导致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承租人不属于收储行为的补偿对象,虹口区土发中心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不涉及承租户。2011年虹口区土发中心与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及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达成框架协议,2013年由第三方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181万元,低于市场价,且次年土地价格上涨,双方未再进行评估,而是通过协商将土地增值部分款项列在了停业损失、设备搬迁等其他损失的名目下,即便现在收储价9,000多万元也是低于市场价的。土地收储补偿款是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收取的,未转付给石油科技公司。
被告中石化资产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号厂房系中石化资产公司名下的房产,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备注记载,该房屋由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使用。
2005年10月20日,国海公司(承租方、乙方)与石油科技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号(上海石油设备厂)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面积约为280平方米(其中辅助楼3楼北面245平方米,4楼办公室3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食品加工及办公;甲方作为该房屋的房地产管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甲方于2005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房屋年租金为66,0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00元,保证金为5,5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1)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3)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
2006年3月23日,国海公司(承租方、乙方)与石油科技公司(出租方、甲方)就在甲方厂区内增加可出租的房屋事宜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杨南路XXX号(上海石油设备厂)厂房出租给乙方(其中:辅助生产楼3楼南面办公室19平方米、宿舍2楼24平方米),出租面积为4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和值班;租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3,2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4元;本补充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到期后,国海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未续签合同,但国海公司继续使用上述租赁房屋,石油科技公司也继续向国海公司收取租金。国海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6月,后未再支付。
2014年5月14日,石油科技公司向国海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已启动江杨南路XXX号地块(包括上海石油设备厂地块)收储用作保障性住房建设,我司已接到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关于限期清退承租单位的通知》,特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1、贵公司须在2014年7月25日前搬迁撤离,并将承租的房屋及辅助设施设备完好地移交我公司。如延期移交的,相关法律后果及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2、贵公司搬迁撤离前,须结清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延期或拒绝支付的,我司将通过法律诉讼途径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4年5月26日,国海公司复函石油科技公司,针对石油科技公司提出的2个月内搬离的要求,请求与石油科技公司再行协商。
2014年6月15日,国海公司向石油科技公司提交动迁补偿依据。
2014年7月9日,石油科技公司向各承租单位贴出《告示》,称各承租单位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要求各承租单位在2014年7月25日前完成搬迁撤离工作,结清相关费用,并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石油科技公司。
2014年7月25日到期后,国海公司未搬离租赁房屋。
2014年9月27日,国海公司等单位向石油科技公司发出《回复函》,不同意搬离租赁房屋,不同意石油科技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
2014年10月30日,国海公司等单位向石油科技公司发出《回复函(二)》,要求石油科技公司给予动迁补偿。
2014年11月6日,石油科技公司再次贴出《告示》,称:……现已向供电公司申请销户,供电公司将于2014年11月20日起停止电力供应,电力供应停止后将不再恢复。……特再次告知如下:1、仍未搬离的单位,请自行于停止供电日之前妥善处理各自财产及相关事宜;2、停止电力供应之日前完成搬离的单位,可按照原生效合同的承租面积与我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后,按照《搬迁协议书》的约定给予一次性补贴;3、停止电力供应之日后仍未搬离的单位,自行承担停止电力供应后设备损坏等一切后果。同时我公司亦不会再与其签订《搬迁协议书》,不再给予一次性补贴,对于该单位拖欠我公司的租金、水电费用以及实际占用期限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我公司仍保留追究的权利。未搬迁单位还将承担因拒不搬离造成该地块整体动迁工作迟延带来的一系列严重后果。
2014年11月10日,国海公司等单位向石油科技公司发出《回复函(三)》,要求石油科技公司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张贴违法告示强制其搬迁,要求石油科技公司必须承担因非法停电造成可能产生的设备事故等。
2014年11月20日,国海公司向石油科技公司发出《商函》,要求石油科技公司恢复供电。
2014年11月23日,国海公司向石油科技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石油科技公司派员查看因停电停水造成产生异味的冷冻肉食品,以便国海公司采取相应措施挽回部分冷冻肉食品损失。
2015年1月12日,国海公司致函石油科技公司,要求石油科技公司赔偿因停水停电造成的冷冻商品损失。
2015年3月5日,国海公司致函石油科技公司,要求与石油科技公司就停水停电造成冷冻商品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2015年3月6日,国海公司等单位分别向国家信访局领导、市领导、区领导发出《诉求信》,要求制止石油科技公司断电、断水的不合法行为,同时要求对国海公司已产生的损失按政策予以补偿。
2015年5月29日,彩虹湾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湾置业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共同发出《公告》,称:虹口区已与江杨南路XXX号土地权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并进行了土地移交,彩虹湾置业公司已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少数几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签订前,租赁合同已到期,目前仍然占用房屋而不愿搬离,已严重影响到彩虹湾大型保障房基地建设和旧区改造。为此特公告如下:1、6月9日前江杨南路XXX号地块内所有租赁户必须搬离;2、6月10日实施封门,封门后所有人员、车辆禁止进入;3、对于不按规定时间搬离的单位实施清理;……。
2015年6月8日,国海公司(承租方、乙方)与石油科技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搬迁协议书》,载明:为配合政府实施民生工程—保障性住房建设,江杨南路XXX号房地产即将移交政府部门,开始进行地面建筑物拆除工作。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经期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乙方应不享有搬迁、安置、停工停业损失等补偿。甲方适当考虑乙方的搬离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协议如下:1、乙方在2015年6月13日前完成撤离工作,并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甲方。移交后如乙方遗留未拆除设施设备等物品的,视为放弃权利,任由甲方处置;2、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撤离补贴104,650元,上述款项抵扣2014年5月前欠缴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62,990元、欠缴水电费7,022元后,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一次性撤离补贴34,638元;3、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的款项在乙方完成撤离、移交并开具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撤离的,除不享受第二条规定的补贴外,须承担逾期撤离对甲方以及第三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房屋押金5,500元,在乙方撤离现场交还钥匙时另行由甲方支付。
2015年6月9日,国海公司开始撤离租赁房屋。次日凌晨,租赁房屋被推倒拆除。
2015年6月12日,石油科技公司转账支付给国海公司撤离补贴费34,648元,并转账退还国海公司押金5,500元。
2017年1月15日,国海公司分别致函石油科技公司和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石油科技公司和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隐瞒虹口区土发中心与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签订关于收购江杨南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为由,告知废除国海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书》。
另查明:1、2011年1月17日,虹口区土发中心(甲方)与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乙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股份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丙方)签订《收储江杨南路XXX号土地框架协议》,约定:依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上海市政府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收储权属乙方的江杨南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和落实丙方两座加油站用地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中石化资产公司合法拥有江杨南路XXX号工业用地和厂房等地上建筑物,中石化资产公司授权于乙方和丙方全权处理江杨南路XXX号房地产收储事宜(附文件批复或授权书)。房地产权证号为虹房地【2007】字第002343号,土地面积为10,651平方米,产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762.89平方米;二、鉴于该区域已被虹口区人民政府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甲方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对江杨南路XXX号土地使用权实施收储,乙方予以同意;三、乙方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江杨南路XXX号工业用地和厂房进行评估(包括未登记在权证中的房屋),在评估的基础上,双方协商收购价格,待双方各自上报审批同意后确定。……;九、本框架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各自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双方取得行为批文后,正式签署《江杨南路XXX号土地收购合同》,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完成搬迁,将房地产移交甲方;……。
2014年7月21日,虹口区土发中心(甲方)与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乙方)、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丙方)签订《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江杨南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收购权属乙方的江杨南路XXX号土地、补偿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标的地块位于虹口区江杨南路XXX号,土地面积为10,6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乙方;收购补偿总额为9,428万元,其中土地和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款共计6,181万元,停业损失、设备搬迁等其它补偿款共计2,927万元,承租单位限期清退奖励320万元。
2、2016年7月1日,石油科技公司起诉案外人上海银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银德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016)沪0109民初13271号案/(2017)沪02民终2448号案】。该案已判决生效。该案审理查明:位于江杨南路XXX号厂房(含系争房屋)系原中国石化集团上海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油公司)下属石油厂名下房产。2005年8月1日,石油厂出具《委托书》,委托石油科技公司将上述厂房出租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7年上海石油公司将包括石油厂在内的下属公司相继清理注销后,转制为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上述厂房权利人变更登记为中石化资产公司。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上述厂房由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使用。2008年1月2日,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石油科技公司将上述厂房出租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09年2月6日,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将上述厂房出租给石油科技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石油科技公司续租,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同意石油科技公司将上述厂房转租。
3、2016年4月1日,银德公司起诉中石化资产公司、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要求判令中石化资产公司、石油科技公司、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设备搬迁补偿费【(2016)沪0109民初6266号案/(2017)沪02民终3670号案】。虹口区土发中心在该案中称:收取补偿价款的是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我方和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费用为打包合同价,受领权利人为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所有费用已由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领取完毕,数额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国海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国海公司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石油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国海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其实质系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基于从2014年5月14日发出通知至2014年7月25日,石油科技公司已给予国海公司合理期限,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而《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江杨南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尚在国海公司不定期租赁期内,收储行为对其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国海公司可适当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设备搬迁补偿费。
国海公司主张其系在不知虹口区土发中心与中石化资产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并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搬迁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签订《搬迁协议书》系国海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石油科技公司给予国海公司一次性撤离补贴款104,650元,抵扣2014年5月前国海公司欠缴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62,990元及水电费7,022元后,石油科技公司实际向国海公司支付一次性撤离补贴款34,638元。对2014年5月至国海公司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石油科技公司表示尚未进行处理,其保留追诉的权利。然而,双方在签订《搬迁协议书》时,对2014年5月前国海公司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进行了结算并在补贴款中进行了抵扣,对2014年5月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双方未明确还需另行结算支付。石油科技公司支付国海公司搬离补贴款,目的是为了让国海公司尽早搬离、交还租赁房屋,配合政府进行土地收储,故在石油科技公司同意补贴国海公司的情况下,双方未明确国海公司还要结算支付2014年5月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应视为石油科技公司实际已放弃向国海公司追索,石油科技公司主张其还有追诉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石油科技公司放弃追索2014年5月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实际也是对国海公司搬离、交还租赁房屋进行的补偿。国海公司可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设备搬迁补偿的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国海公司的租赁面积、实际使用房屋情况、双方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国海公司已取得石油科技公司支付的一次性撤离补贴款104,650元,石油科技公司并免除了国海公司2014年5月至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国海公司实际已获得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设备搬迁补偿。国海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表明其接受石油科技公司的补偿方案,并搬离了租赁房屋。现国海公司主张其应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设备搬迁补偿费9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煌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嫣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