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沈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解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XXX号(甲)4楼。
负责人:左兴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XXX号甲。
负责人:左兴凯。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XXX号XXX层。
再审申请人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科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国海公司是系争房屋征收的合法补偿对象,理应享有停工停业补偿和设备搬迁补偿。石油科技公司故意隐瞒系争房屋和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使得国海公司基于错误的事实基础签订了《搬迁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石油科技公司补偿给国海公司的104,650元是撤离补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国海公司已经获得了停工停业补偿和搬迁补偿,系混淆了概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国海公司与石油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国海公司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石油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国海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搬离系争房屋,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因《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江杨南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尚在国海公司租赁期内,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收储行为会对国海公司造成一定影响,国海公司可以适当获得停产停业补偿和搬迁补偿,本院予以认同。国海公司主张《搬迁协议》系在石油科技公司隐瞒政府收储事实的前提下,受到欺诈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石油科技公司依据《搬迁协议》给予了国海公司104,650元补偿,也免除了国海公司2014年5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现国海公司又主张98万元停工停业补偿和搬迁补偿,依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