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银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巧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聂时榜。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香港路XXX号XXX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钱沈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解正林。
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XXX号甲。
负责人:聂时榜。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飞虹路***号***号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郑恒武,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上海银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上海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科技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江杨南路XXX号土地收储的评估过程中对银德公司的设备、装修及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了实地勘察,故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等补偿对象为实际承租人,银德公司理应获得停产停业、搬迁补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应适用收储法律关系及收储相关的法律法规,补偿款中关于停业损失、设备搬迁、其他等分项的表述实为土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承租人不应获得任何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银德公司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石油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银德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基于从2014年5月14日发出通知至2014年7月25日,出租人已给予合理期限,原判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并无不当。《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江杨南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尚在银德公司不定期租赁期内,收储行为对其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银德公司租赁面积、实际使用房屋情况、双方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石化上海公司应给予银德公司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设备搬迁补偿费,也无不当。综上,银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银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