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锦绣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与云南锦绣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章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02民初8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号。
法定代表人:普文学,该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璐,该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艳,该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锦绣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时代商都**栋*楼。
法定代表人:章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章璟,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程春秀,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系被告章璟妻子。
被告:章程,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章璟女儿。
被告:章新,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系被告章璟儿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211562215。
被告:杨世吉,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杨成珠,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系被告杨世吉妻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芬,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51153561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临沧分行)与被告云南锦绣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林公司)、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杨世吉、杨成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璐、唐春艳,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章璟、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被告杨世吉、杨成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339.51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包含罚息、复息);2.被告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杨世吉、杨成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以上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被告杨世吉、杨成珠于2015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三宗房地产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3)第0707号、临国用(2013)第007号、临国用(2008)第002号;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表明均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并于2015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上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为2015年12月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贷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余额为2997339.51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递等方式告知,并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通知书,被告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共同辩称:1.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世吉,该款应该由被告杨世吉偿还,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的利息实际偿还至2017年1月22日,锦绣园林公司为其偿还了利息236574.16,同时垫付了3000元的保险费,故公司已经还款239574.16元。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杨世吉,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应由实际用款人被告杨世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并未使用上述贷款也未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世吉为在职人员不能出面贷款,被告章璟基于与其朋友关系,处于帮忙性质,经被告杨世吉本人与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的工作人员沟通联系、确认好操作规程后,被告章璟以其所开办公司即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名义办理了该贷款业务,对该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贷款业务时是明知的,在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积极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杨世吉指定的李梅勇账户2300000元、杨伯荣账户700000元。贷款到账以后,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都是被告杨世吉,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杨世吉承担还款责任。2.该笔贷款有抵押物,原告应该优先行使抵押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即被告杨世吉在贷款中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世吉用其本人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有抵押物的前提下,原告应优先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权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债务人追偿。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是以申请的方式实现,即是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属特别、非诉程序,并非原告选择的诉讼程序,显然原告选择实现主张的程序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本案被告杨世吉用以抵押的坐落于临翔区金城花园3幢A15号房地产抵押作价1846900元、坐落于临翔区三号路旁房地产抵押作价1273950元、坐落于临翔区三号路旁国有土地抵押作价1227700元,抵押物价值共计43485500元,远远大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息3088146.947元。由此可见,原告只需行使抵押权就能足额受偿,勿需走诉讼程序。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一切费用,并明确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本案中,出现抵押合同约定时限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已具备了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76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应采取最便捷的方式优先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3.担保合同中被告章程、章新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二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担保合同对其二人无约束力,其二人不承担保证人责任。本案中被告章程、章新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在贷款过程中二人自始至终从未到场,二人签名也并非本人所签,因被告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系家庭成员关系,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应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被告章程、章新的签名都是被告程春秀代签,二人对此均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过被告章璟和程春秀代签任何担保合同,此担保合同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没有约束力,其二人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4.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产生购买财保险、综合保险等先期费用,以及实际用款人被告杨世吉在贷款期间怠于履行付息义务,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代其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及支出购买财产保险、综合保险等先期费用共计239574.16元,对此,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对实际用款人被告杨世吉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锦绣园林公司要求在原告实现抵押权时予以扣还。该借款的罚息不应当承担,因为该款的延误还款是原告的延期处理导致罚息的产生。
被告杨世吉、杨成珠共同辩称:被告锦绣园林公司陈述的均是事实,该公司确实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希望能够给予一些时间还款,罚息也不同意承担。之前被告杨世吉将房产证借给樊家军于2013年左右在信用社贷款,当时贷款2800000元,贷款后的钱均由其投资在凤庆的核桃厂中,后贷款2年期限届满无法还款,被告杨世吉找到朋友杨伯荣借款1100000元,李梅勇借款2300000元,昆明一位姓高的借款500000元,筹到款项后将原先的贷款2800000元进行了偿还,将房产证退回。该款本该由樊家军偿还,但是其无法偿还后被告杨世吉找到被告章璟,让其帮忙以公司的名义出面贷款,后就与原告在2015年贷款3000000元,被告与妻子杨成珠作为抵押人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款项贷出后,被告杨世吉将原先帮樊家军还贷款向他人借的款进行了偿还,还了李梅勇2300000元,还了杨伯荣700000元。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章程、章新的名字均是被告章璟和程春秀签名、捺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
1.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谁,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向原告申请资金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股东会议决议二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及其股东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表明被告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对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6日归还借款的事实;5.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二份、抵押清单、土地使用证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世吉、杨成珠以其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贷款发放通知单、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7.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明细、还款流水清单各一份、催收材料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目前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对第1、2、4、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被告章程、章新的名字系他人代签;第5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章程、章新未签名、捺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杨世吉、杨成珠对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的身份情况;2.借款凭证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在收到3000000元借款后,就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杨世吉指定的李梅勇、杨伯荣名下;3.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七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代被告杨世吉支付了银行利息及购买保险共计239574.16元。
经质证,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2、3组证据不知情,也不清楚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杨世吉、杨成珠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章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短信信息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知道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世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贷款之前是不知情的,在贷款逾期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才提出让原告找被告杨世吉催收贷款。
经质证,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程春秀、章程、章新、杨世吉、杨成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程春秀、章程、章新、杨世吉、杨成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提交的7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借款凭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向其发放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四份均为查文芝向李梅勇、杨伯荣的汇款,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还款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璟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就此事进行了协商,不能证实原告贷款时知道该款系被告杨世吉使用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因公司应收帐款未收回,自有周转资金短缺,现因云南煤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化工程购苗需流动资金,决定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决定以被告杨世吉、杨成珠户下三宗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以公司及股东名下其他产业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同年11月12日,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向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提出借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同年11月27日,被告章璟、程春秀出具《自愿承担贷款全程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贷款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章璟、程春秀代被告章程、章新签名、捺印。同年11月30日,被告杨世吉、杨成珠提交担保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及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价值434.85万元的房地产为该款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同年12月7日,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向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杨世吉、杨成珠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世吉、杨成珠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临翔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00××16号、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13)第0707号、临国用(2008)第007号、临国用(2008)第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抵押物暂作价为4348550元,并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了临沧市房他证临字××号,临他项(2015)第0660号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对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对保证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程春秀代被告章程、章新签名、捺印。
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将款打入指定的双江利达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约定正常执行利率为6.96%,逾期执行利率为10.44%。借款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归还了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结付利息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因原告的系统自动扣收,归还了部分罚息,尚欠借款本金2997339.51元未偿还。经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经协商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在后来的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对借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利率及有关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息是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罚息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惩罚性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包括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法定利息(包括复息)和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包括复息)之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因此次借款产生的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璟、程春秀自愿为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章璟、程春秀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锦绣园林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璟、程春秀对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程、章新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二人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世吉、杨成珠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临翔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00××16号、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13)第0707号、临国用(2008)第007号、临国用(2008)第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临沧市房他证临字××号,临他项(2015)第0660号)。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章璟、程春秀、章程、章新答辩认为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世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流向被告杨世吉的事实,且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原告中国农行临沧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该答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锦绣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借款本金2997339.5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具体以原告出具的结息单为准),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云南锦绣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对被告杨世吉、杨成珠所有的位于临翔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00××16号、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13)第0707号、临国用(2008)第007号、临国用(2008)第0**号、他项权证号:临沧市房他证临字××号,临他项(2015)第066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述第二项所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章璟、程春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云南锦绣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被告章程、章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5元,由被告云南锦绣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悦
审 判 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俸兆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