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谊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谊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甲居住的小区由上海华谊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物业)实施小区成套率改造工程。因施工不善,致使暴雨后**家中进水,造成地板、顶面、墙面、墙砖、门套、封管厢以及床、床头柜、电视柜、沙发等损坏。因与华谊公司、广同物业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遂于2010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谊公司、广同物业共同修复水电路386弄某号502室地板、吊顶、墙砖、墙面、门套、封管厢、床、床头柜、电视柜;赔偿沙发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及交通费600元;在房屋修复期间提供房屋,联系搬家事宜。
审理中,因**与华谊公司、广同物业对物损持有争议,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内地板、顶面、墙面、墙砖、门套、封管厢等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审价,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为7,01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的房屋进水导致室内装璜及部分家具受损。庭审中,华谊公司、广同物业同意赔偿**的合理损失,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地板、吊顶、墙砖、墙面、门套、封管厢等的损坏修复费用。根据**提供的照片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价报告,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为7,019元。2.关于床、床头柜、电视柜、沙发等修复费用。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述物品在房屋进水时均有损坏,酌情确定为400元。3.交通费。***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此次纠纷之间存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4.关于**要求华谊公司、广同物业在房屋修复期间提供房屋并联系搬家事宜,该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谊公司、广同物业赔偿*甲地板、吊顶、墙砖、墙面、门套、封管厢等的损坏修复费用7,01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谊公司、广同物业赔偿*甲床、床头柜、电视柜、沙发等修复费用400元;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谊公司与广同物业在对上诉人居住的小区进行成套率改造过程中,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上诉人家中进水,造成室内装修及家具受损。上述两家单位作为专业建筑施工单位,首先应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而非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室内装修及家具的修复费用申请评估,但原审法院仅就装修部分委托评估,故酌处的家具修复费用400元没有依据。另,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在原审最后一次开庭前,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谊公司与广同物业共同辩称:二被上诉人愿就**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修复。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审理中,**自述其于2004年购买沙发,该沙发因长时间浸水而损坏;至于床、床头柜、电视柜等家具,则是在排水过程中被华谊公司、广同物业的工作人员损坏。另,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的日期进行了更正。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对于**家中进水所致的装修及家具损坏,原审法院判令华谊公司、广同物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利于执行。**坚持要求华谊公司、广同物业予以修复,但上述两家单位均愿意赔偿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家具修复费用的问题,**主张受损的床、床头柜、电视柜、沙发等家具究竟是使用过程中的损坏还是浸水或者华谊公司、广同物业工作人员所致的损坏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至于一审判决书在落款日期上的瑕疵,原审法院已在二审审理期间出具了更正裁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俊
代理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钱健民
书记员卞耀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案号:(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77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