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单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谊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逸涵,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07年6月4日,上海华谊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对上海市唐山路416弄甲号房屋进行大修,由于维修楼梯时将楼梯抽掉一格,未作任何警示标记,又无维修人员在现场,适逢单某某下楼踩空摔倒受伤。上海市唐山路416弄甲-乙号系公有住房,出租人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人为黄某某,租赁部位为东三层阁,13.50平方米。黄某某与单某某系夫妻,共同租住上海市唐山路416弄甲-乙号。单某某户籍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129弄某号,非农业家庭。单某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2级,监护人为黄某某。
二、华谊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楼宇设备管理、安装、维修、房屋维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脚手架搭设、架线工程作业分包等。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公房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作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房产的物业管理受托人,负有加强租赁、建筑、维修管理的义务。物业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华谊公司负责对唐山路416弄丙-丁号、唐山路戊-己号、丹徒路甲-乙号房屋进行工程修理。
三、2008年6月1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单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调换膝关节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单某某下楼梯时摔倒受伤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今后需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二期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4、单某某目前右胫腓骨骨折已愈合,除内固定取出术外,无需其他特殊治疗,今后应进一步加强功能锻炼。5、单某某今后继发创伤性膝关节炎不能完全排除,若今后出现严重的创伤性膝关节炎,经临床专科医师评估后,可行相应治疗(如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等),具体治疗方案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
四、事故发生后,单某某为受害索赔事宜,于2008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华谊公司与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9,447元。2009年2月23日,原审法院做出(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505号判决,判令华谊公司支付单某某经济赔偿款共计7,795.06元;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24日,本院对本案做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34号二审判决,改判华谊公司尚需支付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67.50元,维持物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该案现已生效。2010年3月19日,单某某就该案纠纷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15日做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61号裁定,驳回单某某的再审申请。
五、为施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单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在上海长海医院和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共产生各项医疗费共计18,638.24元(含救护车急救费),其中通过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为9,945.17元。2010年5月26日,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公司和华谊公司共同赔偿单某某2009年4月以后的后续治疗费18,568.23元、交通费345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审审理中,单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做如下调整:交通费变更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谊公司在对上海市唐山路416弄甲号房屋进行修缮过程中,将楼梯板抽掉一格时,理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华谊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单某某在下楼时踩空而摔倒受伤。对此,华谊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单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系唐山路416弄甲号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华谊公司具有房屋维修的相关资质,故物业公司在指示、选任上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单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单某某要求物业公司与华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单某某各项请求费用的确定问题。1、后续治疗费8,693.07元(含急救费)。根据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对照相关病史记录及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单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8,638.24元(含救护车急救费),但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为9,945.17元,该部分费用不应再由华谊公司承担,故法院确定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8,693.07元。2、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关于该项费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法院亦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0元。单某某为后续治疗共住院26天,华谊公司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但鉴于单某某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饮食费302.50元,该笔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法院确认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7.50元。4、护理费、营养费。关于该两项费用,已在原审法院(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3505号判决中得以全部支持,并经(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34号终审判决维持,本案审理中,单某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确有必要重新设置营养期和护理期,故对该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华谊公司赔偿单某某后续治疗费8,693.07元(含急救费)、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0元;二、单某某要求华谊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单某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唐山路房屋维修工程系由物业公司委托华谊公司进行施工,故维修不当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物业公司来承担。原审判决排除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2、医保统筹所支出的费用9,945.17元系单某某的个人权益,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二期内固定取出术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日,原审判决对相应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予支持。单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其对单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谊公司辩称:医保统筹费用并非单某某实际支出的部分,华谊公司只赔偿单某某的实际损失。华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物业公司对于单某某的伤害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系该案的二期治疗费用,故单某某仍然坚持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生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二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作出了处理,故单某某要求重复取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9,945.17元并非单某某的实际支出,故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83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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